石环罚〔2026〕13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兴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秉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882139677
地址:平罗县工业园区崇岗园
我局于2025年9月22日对宁夏兴波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1#、2#普煅炉正在生产,煅烧过程中烟气经脱硫、除尘设施处理后经DA001排口排放。1#、2#普煅炉配套建设的1#脱硫塔SNCR脱硝设施未运行,氨水循环泵未运行,氨水上药管阀门关闭,氨水喷头取出未见氨水流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2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9月22日,制作《现场照片》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10月31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人代表韦秉虎调查
询问情况;
4、2025年10月31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74号)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你公司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5、2025年11月3日,收到《关于宁夏兴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DA001排口脱硝设施的整改》,用于证明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6、2025年12月23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人代表韦秉虎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7、2025年12月23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厂长刘绪民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8、2025年12月23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员工马进林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7、2025年12月23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人代表韦秉虎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9、《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均值月报表》及《监测报告》(ZF25093-B)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2025年9月1日-2025年9月30日期间你公司烟气排放浓度的情况;
10、《脱硫塔运行记录表》,用于证明你公司脱硝设施加药情况;
11、收据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购买脱硝尿素、片碱的情况;
12、排污许可、环评审批、验收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情况、管理类别、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环保设施验收情况;
13、2026年1月28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电工李学武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14、2026年1月28日,授权委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文书签收资格;
15、2026年2月2日,制作《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厂长王迎宾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16、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谢卫姝(30535315010)、杨子勇(30535315027)、杨函憬(30535315091)的执法资格;
17、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2份,用于证明姜海(24235)、陈培楠(21029)的监测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5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94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公司于2026年1月8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6年1月2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认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继续依法依规进行处理。2026年2月10日组织召开重案会,经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你公司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继续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因宁夏兴波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属于重点管理企业,根据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ZF25093-B),脱硝设施不正常运行期间你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未超标。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情节一般,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标的,属于登记管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简化管理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重点管理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莉 0952-2030239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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