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87号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国宁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国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35969269W 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翰泉路14号
我局于2025年11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宁夏轩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2号脱硫排放口开展比对监测,9月20日,宁夏轩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宁轩环检(委)字〔2025〕Q第226号),报告显示你公司2号脱硫排放口颗粒物参比方法检测结果三组数据:15.9mg/m³、14.1mg/m³、17.5mg/m³,平均值15.8mg/m³;CEMS比对检测结果三组数据:3.8mg/m³、3.7mg/m³、4.1mg/m³,平均值3.9mg/m³,比对检测结果:-11.9mg/m³,绝对误差≥±6mg/m³,烟气温度参比方法检测三组数据:75.6℃、76.1℃、74.7℃,平均值75.5℃,CEMS比对检测结果三组数据;65.9℃、65.1℃、75.1℃,平均值68.7℃,绝对误差≥±3℃,此次2号脱硫排放口比对监测颗粒物浓度和温度指标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表2比对检测结果评价指标;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公司送达了《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委托宁夏轩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开展了比对检测。
2、2025年9月20日,宁夏轩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宁轩环检(委)字〔2025〕Q第226号)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2号脱硫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颗粒物浓度和温度指标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表2比对检测结果评价指标。
3、2025年10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1份,用于证明检测报告(宁轩环检(委)〔2025〕Q第226号)送达至平罗县国宁活性炭有限公司,你公司知晓2号脱硫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检测结果不合格。
4、2025年10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
5、2025年10月23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6、2025年10月23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国宁活性炭有限公司取得相关手续情况。
7、现场检查照片2份,用于证明2025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平罗县国宁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现场执法情况。
8、2025年11月10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调查询问情况。
9、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用于证明平罗县国宁活性炭有限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杨春(执法证号:30535315090)、李涛(执法证号:30535315030)、王尚乾(执法证号:30535315114)、徐玲(30535315089)的行政执法资格。
11、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86号)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已整改,比对检测结果合格。
12、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合同、烟气连续排放监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CEMS日常巡检记录表和维修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定期开展在线监测设施运维。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7.“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情节一般,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1倍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你公司颗粒物超过允许误差范围0.98倍,烟气温度超过允许误差范围1.27倍;烟气温度对在线监测设备各项监测指标属于间接影响因子,且监测报告中含氧量、湿度、流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指标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表2比对检测结果评价指标,因此烟气温度不作为裁量参考依据。鉴于你公司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1倍以内,我局决定按照“一般”违法情节的裁量区间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志学 联系电话:0952-2018521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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