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6〕1号
当事人名称: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574877733M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区
我局于2025年6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6月18日委托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2025年6月23日我局将《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ZF25061-B2)》送达并告知你公司比对监测结果,监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对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采样的情况。
2.2025年6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对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的送达情况。
3.2025年7月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59号),用于证明对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5.现场检查照片1组、视频1份,用于证明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的现场采样及现场执法情况。
6.《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ZF25061-B2)》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于证明对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结果为化学需氧量COD在线设备比对监测最大相对误差为+26.4%,超过“试验指标限值±15%”0.76倍,化学需氧量在线设备比对监测为“不合格”的结果以及比对监测结果的送达情况。
7.2025年8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涉嫌未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的调查询问情况。
8.《水质自动监测设备巡检维护记录表》《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标样核查及校准结果记录表》(部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6月份以来巡检记录及标样核查校准记录。
9.《2025年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属于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10.《关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10吨霉酚酸3吨多拉菌素提取车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平环复〔2018〕39号)《关于丽珠集团宁夏福兴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审发〔2012〕63号)《关于丽珠集团宁夏新北江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审发〔2012〕62号)《关于丽珠集团宁夏新北江制药有限公司年产360吨盐酸林可霉素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平环复〔2016〕14号)《关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提取车间生产线改造暨增产160吨美伐他汀120吨洛伐他汀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平工管复〔2019〕28号)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取得环评批复的情况。
11.《关于丽珠集团宁夏新北江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宁环验〔2015〕51号)《关于丽珠集团宁夏福兴制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生产建设项目(7000t/a苯丙氨酸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宁环验〔2015〕23号)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2.《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部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在线监测系统投入使用时间及验收情况。
13.《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关于对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设备复测的申请》、《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JD25081-B)》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丽珠集团(宁夏)制药有限公司2025年6月24日申请复测的情况及复测结果。
14.《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77-2号)、《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已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邹克勇(执法证号:30535315084)、王尚乾(执法证号:30535315114)的行政执法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77-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你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申请听证,我局于2025年12月2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2025年12月26日我局案件审查会中一致同意对你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要求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继续处以罚款叁万元(¥:3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ZF25061-B2)》结果,你公司化学需氧量COD在线设备比对监测最大相对误差为+26.4%,超过“试验指标限值±15%”的0.76倍。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一、水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违法情节一般“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叁万元(¥:3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李莉 联系方式:2030239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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