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86号
当事人名称: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8161804T
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白芨沟街道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
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07年7月9日通过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批复(宁环监表〔2007〕3号),该升级改造项目处于生产状态,日产煤炭2700吨。环评要求你公司矿井水通过混凝、沉淀、过滤处理,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未建设混凝、过滤处理设施,根据你公司提供自行监测报告(宁煤环监水质[2025]第C-290号),显示矿井水水质可以达到《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426-2006)的要求,你公司经综合考虑未建设混凝、过滤处理设施,该行为已超过两年时限的追诉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煤炭采选工程》(HJ 619-2011)中“5.5评价时段,根据我国煤炭采选工程运行服务期长的特点,应分阶段适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你公司白芨沟煤矿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变化特征,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之规定,你公司应在正式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自1972年运营至现场检查期间,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存在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
2、2025年9月8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3、2025年9月8日,你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部分)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部分)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相关手续取得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4份,用于证明2025年9月8日、9月11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执法的情况。
5、2025年9月1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66号)用于证明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6、2025年9月1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调查询问情况。
7、2025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白芨沟煤矿产业升级改造项目已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并于2025年9月17日完成备案。
8、2025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白芨沟煤矿项目归属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
9、2025年11月2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你公司存在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杨春(执法证号:30535315090)、李涛(执法证号:30535315030)的行政执法资格。
1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煤炭采选工程》(HJ 619-2011)部分复印件,用于证明你公司白芨沟煤矿项目应分阶段适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1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下达我区煤矿生产能力复核结果的通知》(宁煤局发[2007]23号)复印件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煤矿安全系统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宁煤局发[2008]44号)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白芨沟煤矿项目属于采掘行业。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你公司自1972年运营至现场检查期间,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超过正式运营后三至五年的规定期限,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七、建设项目管理类、(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违法情节较重“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符合其中任意两项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限期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由于你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的时间内开展了环境影响后评价,属于积极整改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元)。
开票联系人:李志学 0952-2018521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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