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81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东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63230701R
地址: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工业园区太沙路
我局于2025年8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20日我局委托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2×480t/h燃煤锅炉总排口开展执法监测及比对监测,于2025年7月25日出具《比对监测报告》(ZF25082-B2)结果显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2×480t/h燃煤锅炉总排口氮氧化物比对结果绝对误差为18mg/m³,限值绝对误差不超过±12mg/m³,结果评定为不合格;流速比对结果相对误差为-27.7%,限值相对误差要求不超过±10%,结果评定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8月5日将《监测报告》(ZF25082-B)、《比对监测报告》(ZF25082-B2)向你公司送达并告知监测结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及监测报告送达情况。
2、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3、2025年8月5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徐玲、刘庆安的行政执法资格。
5、2025年7月24日《监测报告》(ZF25082-B)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执法监测情况。
6、2025年7月25日《比对监测报告》(ZF25082-B2)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比对监测情况。
7、《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8、2025年3月27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污单位名录>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
9、《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供热站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施验收情况。
10、2025年5月23日《检测报告》1份,由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提供,用于证明该公司二季度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的情况。
11、《烟气CEMS日常巡检记录表》、《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CEMS零漂/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表》、《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表》、《烟气CEMS零点/量程漂移与校准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施的运维情况。
12、2025年9月10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陈晨询问现场检查的情况。
13、2025年9月5日《整改报告》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整改情况。
14、2025年8月29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67号),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
你公司上述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83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项,“违法情节较重,违法程度: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
开票联系方式: 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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