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5-12-01 17:53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石环罚〔202580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梁玉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88211945G

地址:平罗县太沙工业区2号公路

我局于2025102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812日,接到生态环境执法局《关于交办重点单位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的函》:你公司烟尘20257月累计超标7天。20258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阅你公司在线监测设施历史数据,你公司于202575日、6日、20日、23日、24日、29日、31日颗粒物存在异常超标现象。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宁夏净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监测代理单位,2025815日对你公司脱硫塔排口烟气开展执法监测及比对监测,于2025818日出具《比对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A))结果显示: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脱硫塔排口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为27.7%,限值相对误差不超过±25%,结果评定为不合格;《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B))显示颗粒物、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氮氧化物实测浓度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我局于2025820日将《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B))、《比对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A))向你公司送达并告知监测结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81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脱硫塔排口烟气开展执法监测及比对监测情况。

22025820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向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送达《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B)、《比对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A)情况。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42025815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马金保、刘庆安、单璟的行政执法资格。                                   

6、《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7、《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B)、《比对检测报告》宁净环字〔2025〕气字204号(A)各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检测结果的情况。

8、《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委托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情况。

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1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批准。

10、《资格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宁夏净之蓝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的采样资格及检测资格情况。

11、《脱硫塔废气排口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验收资料》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脱硫塔废气排口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CEMS)验收的情况。

12、《关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增碳剂及5万吨碳素制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年产4万吨增碳剂及5万吨碳素制品建设项目的批复情况。

13、《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增碳剂及5万吨碳素制品项目(一期年产1万吨增碳剂及1万吨碳素制品项目菌功能环境验收意见)》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的验收情况。

14、《关于交办重点单位涉嫌环境违法问题线索的函》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由上级交办的情况。

15、《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整改报告》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的整改情况。

16、《宁夏瑞升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宁瑞报【2025】第276号)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针对整改问题开展比对检测的情况。

1720259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下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73号),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对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182025102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嘉和炉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武彪询问现场检查的情况。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我局于2025116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84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十一、环境行政许可类(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12.“违法情节:一般,违法程度: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开票联系方式:   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112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