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环罚〔2025〕68号
当事人名称: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63230701R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工业园区太沙路
我局于2025年6月2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上级交办线索,为比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数据,2025年6月18日委托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2025年6月24日我局将《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ZF25060-B2)送达并告知你公司比对监测结果,监测报告显示你公司化学需氧量、流量及pH在线设备比对监测结果均为“不合格”。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四)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之规定,你公司未保证自动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采样的情况。
2.2025年6月24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的送达情况。
3.2025年7月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56号)用于证明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5.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部分)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企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部分)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相关环境保护手续情况。
6.现场检查照片、视频各1份,用于证明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现场执法情况。
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ZF25060-B2)》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于证明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在线监测设备的比对结果及送达情况。
8.《2025年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属于石嘴山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9.2025年8月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涉嫌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的调查询问情况。
10.《烟气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委托运营》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包含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运维),用于证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废水在线监测设备运维情况。
11.《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76号)、《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各1份,用于证明已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邹克勇(执法证号:30535315084)、王尚乾(执法证号:30535315114)的行政执法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7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76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ZF25060-B2)》结果,你公司化学需氧量、流量及pH在线设备比对监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且最高超过技术规范范围65.3倍。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一、水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李莉 联系方式:2030239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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