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5-09-23 20:17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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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环罚202560

当事人名称: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63229997A

     址:宁夏平罗工业园区太沙路

我局于20254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13-24时干基O2数据不稳定,存在数据异常现象,我局委托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烟气在线自动连续监测系统进行比对监测,你公司安环专责蒋宁虎全程陪同,20254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比对监测报告》(JD25022-B2)。我局执法人员于42日向你公司送达《比对监测报告》(JD25022-B2),结果显示:O2比对监测结果为78.25%,标准为相对准确对度≤15%,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现场你公司未提供数据异常期间手工监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4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比对监测报告》(JD25022-B2)送达的情况。

220254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3202552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安环专责蒋宁虎询问现场检查情况。

42025417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平罗分局送达《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责改【202526号)用于证明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宁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询问主体、文书签收的资格。

6202543日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和询问情况。

7、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JD25022-B21份,用于证明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监测情况。

8316日至43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报表》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数据异常现象。

9、《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10、《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供热站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于2022919日完成验收。

11、《关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2×150MW机组背压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平工管批复【202318号)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2×150MW机组背压改造项目由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委会进行了批复。

12、《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2×150MW机组背压改造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2×150MW机组背压改造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徐玲、刘庆安的行政执法资格。

14424日《关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41日在线监测设备数据异常的整改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整改情况。

152025427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162025521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整改后的现场检查情况。

172025120日《比对检测报告》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烟囱DA001烟囱比对检测结果均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的要求。

18202512日至2025418CEMS日常巡检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日常巡检中处于正常状态。

19202512日至2025418CEMS零点/量程飘逸与教学混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零点/量程飘逸与校准记录处于正常状态。

20202541日至2025418CEMS维修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411840分至2240分设备无停机,对氧化锆进行检修,维修期间数据异常,维修完毕后设备数据恢复正常。

21、《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供热站)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检测系统比对检测报告》1份,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供热站)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检测比对情况。

222025411#2#机组耗煤量、炉膛出口压力、 烟气含氧量、AB侧热二次风道风量、生产负荷曲线图各1份, 用于证明平罗县滨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41日机组运行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5630日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告〔202563号)告知了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于2025825日申请听证, 我局于20259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经听证会认定: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所提到的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额度适当。建议继续依法履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对你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作出的(石环罚告【202563号)行政处罚程序。同时我局于919日召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你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

根据20254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JD25022-B2CEMS比对监测结果显示,O2比对监测结果为:78.25%,限值为相对准确度≤15%,评定结果为不合格,限值误差为4.22倍。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宁环规发〔20253号):二、大气污染防治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7.“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拟处罚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

开票联系方式:  0952-6095383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开票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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