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德昊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4-08-26 16:25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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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罚〔202424

宁夏德昊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MA75X8AH98

地址: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瑛

一、调查情况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32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惠农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年产6000吨邻氨基苯酚及2000吨邻硝基苯酚项目、年产3000吨ODA(4,4’-二氨基二苯醚)项目正在生产,生产废水排放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化学需氧量分析仪采样管接头处被人为断开,后将断开的采样管接入仪器下方铁柜里的矿泉水瓶内,水瓶内装有黄褐色液体,化学需氧量分析仪正在抽取黄褐色液体进行采样分析。经查明,公司为防止生产废水排放指标超过石嘴山市通用博天第一水务有限公司(东区污水处理厂)纳管标准(化学需氧量150mg/L),清洁环保车间副主任刘延东和杜武平一同进入水质在线监测站房内,杜武平使用空置矿泉水瓶,将瓶内灌装生产废水总排口部分外排废水,混装部分自来水,后将混装水瓶接入化学需氧量分析仪采样管线,使化学需氧量分析仪采集瓶内混装水样进行分析,伪造化学需氧量分析仪监测数值。石嘴山市生态环境监测站技术人员于当日对公司外排水样及矿泉水瓶混装水样进行水质采样监测,并于2024年3月27日出具《监测报告》(ZF24017-B),报告显示公司生产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分析结果为263mg/L(未超过公司项目排污许可证中《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规定的允许排放限值500mg/L),矿泉水瓶内混装水样化学需氧量分析结果为117mg/L。

以上事实有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惠环责改〔2024〕35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6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惠环罚听告〔2024〕24号)为证。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并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超标,属于重点管理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惠农分局开具缴纳通知书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桂博  0952-7687307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5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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