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
时间:2024-08-16 16:34 来源: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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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罚〔202443

当事人名称: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汪世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5962256217

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园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24年5月10日二氧化硫浓度日均值为46.54mg/m³,标准值为30 mg/m³,超标0.55倍;5月16日二氧化硫浓度日均值为40.35mg/m³,标准值为30 mg/m³,超标0.35倍;5月17日二氧化硫浓度日均值为37.62mg/m³,标准值为30 mg/m³,超标0.2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66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6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烟气超标排放情况

3、2024年612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石惠环责改〔2024〕67号),用于证明对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

4、2024年429日至2024年529日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焦化烟囱日数据1份,用于证明烟气超标排放数值及倍数。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47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环罚听告〔20244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并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内或总量超标10%以内,属于简化管理的,处 10万元以上20 元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重点管理的,处20万以上 40万元以下罚款”的自由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8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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