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区)民政局:
现将《石嘴山市长寿保健金发放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石嘴山市民政局
2026年4月13日
石嘴山市长寿保健金发放操作规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石嘴山市长寿保健金审核确认程序,确保长寿保健金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党办〔2022〕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85周岁的石嘴山市户籍老年人。长寿保健金指政府向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老年人发放的政府津(补)贴。
第三条 长寿保健金发放遵循“精准、便民、高效”的原则,推行“首次申请、自动延续”机制,同时保留线下办理、咨询投诉通道。
第四条 老年人的年龄,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五条 石嘴山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长寿保健金的发放管理工作;对接市财政部门做好长寿保健金财政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区)民政局负责长寿保健金的发放管理,负责统筹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保障长寿保健金及时、准确发放,并积极对接县(区)财政部门做好长寿保健金财政资金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寿保健金人员名单的复审工作,并做好长寿保健金业务的政策宣传、入户走访、调查核实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负责辖区老年人长寿保健金的申报、生存情况核实工作。
第二章 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长寿保健金老年人发放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一)具有石嘴山市户籍;
(二)年满85周岁(含85周岁)的老年人,即在领取长寿保健金当年8月31日及之前年满85周岁,且补贴发放时仍在世的老年人。
第八条 长寿保健金发放实行属地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敬老月期间向本辖区户籍8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发放长寿保健金300元。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九条 长寿保健金实行“首次申请、自动延续”机制,村(居)委会通过查询台账底册、上门走访、电话咨询等形式,对新增符合条件的高龄老年人家属进行信息核实、登记并上报所属乡镇(街道),主要核实老年人身份证、户籍及资金发放账户等信息。县(区)民政部门指导辖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将每年新增发老年人基本信息录入“石嘴山市智慧健康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审核通过后,按程序发放。
第十条 老年人的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为老年人信息核对给予帮助。
第四章 审核和发放
第十一条 对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部门与县(区)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相关数据进行比对,通过“石嘴山市智慧健康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向乡镇(街道)推送相关信息,村(居)委会及时核对信息,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长寿保健金自老年人符合发放条件当年起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应及时对名单进行初审,并于每年9月1日前将长寿保健金发放明细表提交乡镇(街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于每年9月15日前完成长寿保健金发放名单复审确认,报县(区)民政部门比对后,于每年敬老月期间将长寿保健金发放至老年人账户。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长寿保健金信息数据比对中发现异常情况的,乡镇(街道)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发放条件的,村(居)委会应当录入“石嘴山市智慧健康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并报乡镇(街道)复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进行补发。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户籍于当年长寿保健金发放前迁出石嘴山市的,当年起不再享受石嘴山市长寿保健金,自当年长寿保健金发放后迁出的,次年起不再享受石嘴山市长寿保健金。老年人户籍迁出后再次迁入石嘴山市的,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发放。
第十七条 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因失踪、下落不明等原因丧失享受条件的,自丧失享受条件当年起停止发放长寿保健金。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近亲属应当及时将其失踪、下落不明等情况告知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失踪、下落不明的老年人重新出现的,需重新申请长寿保健金,失踪、下落不明期间的长寿保健金不予补发。
第十八条 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在本年度长寿保健金发放前、发放期间死亡的,取消发放当年长寿保健金。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备案老年人死亡信息。因故意隐瞒、虚报等行为导致多领长寿保健金的,一经查实,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追回已发资金。
第十九条 经核实,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因死亡或户籍迁移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资金多发且银行余额足够的,县(区)民政部门委托民政资金代发银行或财政代发银行予以在线追缴退回。如未能足额及时扣缴退回的,由乡镇(街道)在三个月内通过其他渠道将多领取的长寿保健金退回指定财政账户。
第二十条 因老年人个人情况变化导致长寿保健金变更或者停发的,乡镇(街道)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长寿保健金变更、停发的理由和依据,保障老年人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加强与当地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接协调,及时获取享受长寿保健金人员生存状况信息,避免向死亡老年人违规发放长寿保健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长寿保健金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长寿保健金发放工作管理、宣传和信访投诉的处理,做好发放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村(居)委会在每年8月份通过数据共享、电话了解、视频通话、上门走访、邻里访问等探访关爱服务方式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长寿保健金的老年人或其亲属应当配合工作人员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对不配合的,停止发放长寿保健金。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等以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长寿保健金,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停发长寿保健金,依法追回非法获取的长寿保健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长寿保健金审核、审批、发放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长寿保健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石嘴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5月13日试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2日。《石嘴山市长寿保健金发放操作规程(试行)》(石民发〔202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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