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权力清单
时间:2023-05-05 15:01 来源: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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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储备粮储备资格认定


013500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认定



(二)行政处罚类(共8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2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023500

3000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3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023500

8000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4

对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023500

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成品粮油承储企业


5

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023501

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粮油承储企业有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6

对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023501

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行为之一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粮油承储企业有对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等行为的处罚


7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023501

2000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企业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8

粮食收购者、粮食

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023501

3000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9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023501

4000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自治区、本市的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三)行政检查类(共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0

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06350

0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品粮油承储企业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1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06350

02000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12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06350

03000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

二、落实督导措施

(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中储粮直属库和各分贷主体要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负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出库监管制度,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现场督导,协调解决好各类矛盾和问题。粮食拍卖成交后,中储粮总公司委托各地分公司或承贷企业及时与购买方签订交易合同,做好粮食出库准备,配合买方查验粮食数量、质量情况。粮食交易中心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控和指导,根据粮食出库履约进度为买卖双方及时办理货款结算,及时向省级联席机构报送交易信息、实物交割进度、资金结算情况,反馈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积极配合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和农发行系统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督导。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粮食出库的监督检查



(四)行政强制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3

查封、扣押粮食、

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

033500

1000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五)其他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粮食收购情况报告

10350

01000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收购数量等情况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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