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石嘴山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和《石嘴山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要求,建立和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面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社会满意度和公信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交通运输执法公示,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执法单位是做好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内设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执法公示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和
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五)抽查清单。包括双随机抽查清单、方式。
(六)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七)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八)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根据公开内容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执法情况,按照规定的格式公开行政执法内容。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出具有关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政务服务窗口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设置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监督检查、投诉举报途径等。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涉及“双随机”清单和举报投诉检查事项的,应当公开“双随机”清单和举报投诉检查结果。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公开“双随机”清单所涉事项的抽查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结果)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
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公开有关执法信息:
(一)平台公示。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系统平台,作为统一公示平台,结合“双公示平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规定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二)办公场所公示。要在办公场所如政务服务窗口,通过印制公示服务卡、设置信息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场所或设施,公示应当公示的交通运输执法信息。
(三)媒体与会议公示。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方式公示;通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等会议方式公示。
(四)法制宣传公示。通过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印发执法公示手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五)依申请公示。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申请获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
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要求说明、解释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工作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建立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
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
(二)建立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三)建立信息纠错机制,明确纠错工作要求、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石嘴山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和《石嘴山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时,通过文字、视音频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方式包括文字记录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集体讨论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视音频记录方式是指使用具有录像、照相、录音、视频监控等功能的设备设施进行的记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设施主要包括执法记录仪、运政通、行驶轨迹记录设备、车(船)载视音频记录设备、固定视音频记录设备等执法视音频
记录设备以及数据采集站等传输、存储、管理设施。
文字与视音频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真实、高效和严密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具备联网条件的,应与远程终端实现实时数据传输与保存。
配备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按本制度规定全过程使用,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使用摄像机、照相机,或者具有摄录功能的手机进行替代记录。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通过文字等方式进行记录,并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置放于当事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视线范围明显位置,暗访检查的除外。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监督和取证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入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活动,通过行政许可受理大厅、服务窗口的视音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其视音频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行服从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的统一管理和要求。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不予受理、准予许可、不予许可,送达回证等文书,对受理和送达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九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进行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应当通过法定设备进行并出具结果。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勘验的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并通过勘验笔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视音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进行全过程视音频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等进行文字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通过制作专家意见书进行文字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招标的,对招标过程的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举行考试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组织考试的有关资料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并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做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应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是指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执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辆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车辆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书、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询问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检验,检测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ー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
(三)宣读或送达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扣押的内部审批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扣押的时间和地点;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或送达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延长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延长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延长扣押告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送达延长扣押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条 实施解除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清除、强制拖离等强制执行的全过程记录采用视音频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公告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视音频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送达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
(七)实施强制拆除、清除、拖离车辆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视音频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5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归档、保存。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统一保存留档。若有特殊情况,应当在48小时内存储移交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并做好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阅、复制或者要求公开相关执法视音频资料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执法活动中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由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非现场方式执法、送达文书等情形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
的;
(六)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七)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更正的;
(九)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拟从重、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编制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审核范围并报上一级法制机构备案。
执法决定涉及查封场所、设施和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设施及扣押的财物,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一并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
第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执法决定前,认为该执法决定属于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范围的,应当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论证、评估的,应当提交论证、评估材料;
(七)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提交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基准情况;
(三)执法程序合法性情况;
(四)调查取证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取证的情况;
(六)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送审材料不完整的通知承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由法制机构出具书面告知并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补
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案件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存在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涉及自由裁量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认定的是否准确;
(八)当事人享有行政救济权力的,应当审查是否有告知或正确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利;
(九)行政执法文书书写和制作是否符合规范;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法制机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
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
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或重新调查处理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可以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补正后,再次
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ー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上签注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与承办机构的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执法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力量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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