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发展局)行政责任清单
时间:2023-04-26 11:30 来源: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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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发展局)行政责任清单

(一)行政许可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0101001000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

六、加大节能监督管理力度 (二十三)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

一、对于本目录中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二、节能审查机关对本目录中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7〕91号)

第四条 自治区级节能审查工作按工作职责分工,政府投资类项目,以及需核报国家与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行业管理职能分别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级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实施。(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一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部门,参照自治区级节能审查管理方式实施。(四)县级节能审查部门要配合自治区、地级市节能审查部门做好对通过能评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的通知》(石政办发﹝2018﹞19号)

一、明确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

市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工信局负责。(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节能报告由县区发改部门报市发改委初审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的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农业、服务业社会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由县区发改部门初审后报市发改委审核,再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备案的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节能报告由县区工信部门初审后报市工信局审核,再上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含本数)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农业、服务业社会投资项目,项目节能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含本数)以上的备案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节能报告由市工信局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勘验,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将行政许可信息及时发送监管部门,信息公开。

5.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在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受理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绩效考核扣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处罚类(共10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0202001000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2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处罚

0202012000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22年工信部令第58号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重点用能单位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0202013000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22年工信部令第58号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节能项目不予制止、处罚或在节能评估与审查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项目评估和审查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4、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而未报告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违规收费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依据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限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0202014000

对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02B0071000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依据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限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02B0072000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依据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4、给予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限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0202026000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1、立案责任: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0202027000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六)不按照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裁量的;……”
5-2.《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9

行政处罚

0202028000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1、立案责任: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

0202029000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检查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检查

0602002000

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修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22年工信部令第58号)

第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工业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工业节能监察。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节能监察计划、节能主管部门或上级节能监察机构交办、节能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节能检查。
2.处理责任:在节能监察中,发现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进行处理。
3.归档责任:在监督检查后,对有关检查的工作内容进行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复查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工业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业节能监察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工业节能监察办法新增

)行政确认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确认

0702002000

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34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宁经信规范发〔2018〕7号)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银川海关、宁夏区税务局负责指导协调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开展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和管理。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日常管理等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二)企业自愿向所在的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申请材料;(三)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办法及通知要求,对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1)、评价材料(见附件2)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开展鉴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认定或验收决定,不予认定、验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认定、验收的送达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验收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或者验收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奖励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奖励

0802001000

节能违法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奖励的申请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归案责任: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范建立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未按程序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05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发展局)行政责任清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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