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发展局)行政权力清单
时间:2023-04-26 11:26 来源: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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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发展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4项)

(一)行政许可(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0102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

    六、加大节能监督管理力度 (二十三)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1975号)

一、对于本目录中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不编制单独的节能报告,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二、节能审查机关对本目录中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7〕91号)

第四条 自治区级节能审查工作按工作职责分工,政府投资类项目,以及需核报国家与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行业管理职能分别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级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实施。(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部门,参照自治区级节能审查管理方式实施。(四)县级节能审查部门要配合自治区、地级市节能审查部门做好对通过能评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的通知》(石政办发﹝2018﹞19号)

一、明确项目节能审查管理权限

市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工信局负责。(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节能报告由县区发改部门报市发改委初审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的政府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农业、服务业社会投资项目,节能报告由县区发改部门初审后报市发改委审核,再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备案的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节能报告由县区工信部门初审后报市工信局审核,再上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含本数)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农业、服务业社会投资项目,项目节能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查;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电力消费量达到500万千瓦时(含本数)以上的备案工业企业投资项目和核准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节能报告由市工信局审查。

除政府投资项目外,对企业投资工业项目年消耗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标准煤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处罚类(共10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0202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部门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2022年工信部令第58号

第二十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反节能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依据前款规定给予被监察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监察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或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相关项目或生产工艺;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备案的处罚

020201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对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类企业市工信局负责;其他企业市发改委负责

3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0202013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对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0202014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02B007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进行处罚


6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02B007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为进行处罚


7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0202026000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8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0202027000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9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0202028000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0202029000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检查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节能监督检查

0602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确认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0702002000

【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34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7〕98号)

    第六条 自治区经委、科技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银川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区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所在地市经委,下同)提出书面申请材料。(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签署推荐意见,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9月30日前上报自治区经委。

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签署推荐意见,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上报自治区工信厅



)行政奖励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节能违法举报奖励

0802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05.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发展局)行政权力清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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