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石嘴山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由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石嘴山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时间自2022年5月7日至6月7日。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意见建议,对收集的意见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充分吸纳。感谢社会各界给予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电话:2035360(传真同号)
石嘴山市司法局
2022年5月7日
石嘴山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用语含义】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管理体制】
第五条【资金保障】
第六条【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园专项规划编制】
第八条【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
第九条【公园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条【公园用地保护】
第十二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职责】
第十六条【景观水体管理】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管理】
第十八条【举办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噪声控制】
第二十一条 【驻园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游人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用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六条 【破坏公园景观风貌】
第二十七条 【非法迁移和砍伐树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园容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景观水体保护】
第三十条 【违反建、构筑物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举办活动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噪音控制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驻园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游人义务规范】
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石嘴山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 本条规定《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2】《鹤岗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生态立市”战略,全力开展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和保护,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说明】 本条规定《条例》所指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的定义。
【依据1】《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依据2】《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园及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
【依据1】《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定”规定》第三条
(七)拟订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供暖、城市园林绿化、公共避难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设计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依据2】《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管理体制】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公园实施监管。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消防、公安、综合执法、水务、文化旅游、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部门职责协同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的管理体制。
【依据1】《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 2 基本规定 2.1规模布局
2.1.5 城市应分级分类配置各类公园,构建公园体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依据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3〕73号》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管理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把公园建设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在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资源协调、资金投入、政策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强化主导作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制订完善公园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并对辖区内公园运营管理等组织考核并跟踪监督。
(七)拟订城市建设的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供暖、城市园林绿化、公共避难场所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设计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八)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依据4】《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对公园实施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 (单位)负责对本辖区公园实施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自身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依据5】《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草案)》第四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市属城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公园服务和管理的具体标准和规范,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湖光岩风景区管理局为湛江市三岭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该管理处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是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同时接受市辖区人民政府领导。
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园地理区位等实际情况,可依法向市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相应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作为城市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机构,并有权制定和调整各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空间范围和领域。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物、旅游、水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园相关领域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或部门协助城市公园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服务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与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依据3】《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捐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公园以及公园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依据1】《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依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说明】 本条明确公园专项规划编制要求和程序。
【依据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
知 建城〔2013〕73号》 二、强化公园体系规划的编制实施
各地要在编制或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本着“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构建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一是适应城市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合理规划建设植物园、湿地公园、雕塑公园、体育公园等不同主题的公园,并确保设区城市至少有一个综合性公园。二是与城市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城市防灾避险及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开发建设,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三是在保护、改造提升原有公园的基础上,按照市民出行300-500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城乡统筹建设、弃置地生态修复等,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确保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60%。四是将公园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确保公园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湛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湛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湛江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的专项规划。市公园主管部门将公园建设与保护的专项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将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包括在既有建成公园内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文历史、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健身运动等多样化需求,组织编制拟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
【说明】 本条明确公园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程序。
【依据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
知 建城〔2013〕73号》 二、强化公园体系规划的编制实施
各地要在编制或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本着“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构建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一是适应城市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合理规划建设植物园、湿地公园、雕塑公园、体育公园等不同主题的公园,并确保设区城市至少有一个综合性公园。二是与城市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城市防灾避险及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开发建设,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三是在保护、改造提升原有公园的基础上,按照市民出行300-500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城乡统筹建设、弃置地生态修复等,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确保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60%。四是将公园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确保公园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健身运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拟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和备案。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公园设施建设要求】 公园内游憩、服务、管理、应急等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应当与公园内整体景观相协调、布局合理,应当根据游人容量和公众需求合理设置公厕、座椅、园灯、垃圾箱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厕等处设置无障碍设施。公园内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设置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水源、设施、器材完备,消防通道畅通,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公园内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的设置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游憩、服务、管理、应急、游乐等设施建设要求。
【依据1】《公园设计规范 (GB51192-2016)》 3.5 4.2 8.6
3.5.1 公园设施的设置,应符合表3.5.1的规定。
4.2.8 公园出入口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公园内部布局的要求,确定主、次和专用出入口的设置、位置和数量;
需要设置出入口内外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时,应确定其规模要求;售票的公园游人出入口外应设集散场地,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下限指标应以公园游人容量为依据,宜按500m2/万人计算。
8.6.1 室内外的各种游戏健身设施应坚固、耐用,并避免构造上的棱角。运动游戏过程中,人体不易保持平衡。本条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游人在场地内活动时的安全,即使偶然摔倒后也不致被其他物体伤害。
8.6.6 游乐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 8408的规定。
【依据2】《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六条
6.2.1 基础设施
给水、排水、供电、供气、弱电等管线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应符合相关部门的技术安全规范。管线设施不得影响公园整体景观。
6.2.3 服务设施
经营性设施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与景观协调,布局合理,标识明显,设施完好。综合性公园应设置游客中心,游客中心配套休憩、影视设备、多媒体、邮政、公用电话、饮用水、紧急救助药品用具等服务设施。其它公园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影视、舞台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健身设施场地设置合理,设施功能完好,标识明显。
第十条【公园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穿越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依据1】《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依据2】《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依据3】《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穿越城市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或开挖公园地下空间铺埋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报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和国土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施工许可。且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恢复公园原状。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穿越城市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须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申请,取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或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申请及调整方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待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取得市规划和国土部门相关工程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调整规划的同时,应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一并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公园景观风貌控制】 公园内的山水地貌(含自然和人工地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山水地貌原状,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1公园内的山水地貌(含自然和人工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擅自改变。
6.2确需改变山水地貌原状,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重点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等应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树木的迁移和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或者破坏公园内的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移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内树木保护。
6.1.3.12古树名木:注重复壮保护,加强养护管理,符合建城〔2000〕192号《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或者破坏公园内的树木。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进行;迁移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一) 定期编制、修编公园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 依据程序和规范实施公园建设与管理;
(四) 维护和管理公园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等行为;
(六) 管理和规范公园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 维护和管理公园内古树、遗迹、水体及人文景观;
(八) 做好公园林木管护,开展病媒生物防治;
(九) 强化管理能力,提升管理人员业务素质,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文化休闲等游园活动;
(十) 完善公众监督,健全动态监管;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5.2 组织机构
5.2.1 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机构。
5.2.2 公园应当设有专门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5.2.3 公园管理单位应具体负责公园的管理、服务、维护等日常工作。
5.3 管理制度
5.3.1 公园管理单位应规范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细则,并建立健全管理台账。
5.3.2 公园管理单位应接受上级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不断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依据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
五、深化公园运营维护管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
【依据3】《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编制公园规划,对公园规划定期修编并组织实施;
(二) 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范实施建设和管理;
(三) 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四) 保持绿化景观良好,做好卫生保洁;
(五) 做好公园内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
(六 )保持设施设备完好,维护游览环境,规范配套服务项目,加强安全管理;
(七) 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服务,建立高效快速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开展公园志愿服务活动;
(八) 丰富文化内涵,传承和发扬传统民俗、历史人文、红色文化,开展科普教育、文化休闲等游园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难预案,定期进行培训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宣传和演习;
(四)加强公园日常安全管理,规范游人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定期对公园各类设施、设备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园内无障碍设施标识清晰,紧急避险标识清晰;
(五)在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非垂钓区、防火区、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六)在游人集中场所或容易发生跌、淹、溺等人身事故的危险地段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配备紧急救助药品、用具等服务设施。
(七)在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水域、游乐场等安全敏感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八)加强公园管理机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强化公园安全管理能力建设。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管理机构安全管理职责。
【依据1】《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六条
6.2.3 服务设施
6.2.3.2 综合性公园应设置游客中心,游客中心配套休憩、影视设备、多媒体、邮政、公用电话、饮用水、紧急救助药品用具等服务设施。
6.2.3.3 影视、舞台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依据2】《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九条
9.1 安全制度
9.1.1 公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建立完善的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9.1.2 公园管理单位应每年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9.1.3 建立应急预案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并定期实施演练。
9.1.4 公园管理单位定期组织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服务设施
【依据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第五条
(三)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公园运营安全有序。公园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督查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设置游乐项目必须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管理,必要时需组织论证和听证。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必须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并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园容绿化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园貌及绿化养护管理。公园内植被配置合理、造型美观,符合绿化养护标准,加强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等服务,保持公园清新、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其它杂物;园内作业单位负责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打捞物等清运到指定位置处理处置;不得使用融雪剂、除草剂、高毒高残留农药。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园容绿化管理职责。
6.1.3.1植物应按照总体规划实施保护、调整、充实、提高,由专业单位进行管养。
6.3.1.1 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卫生保洁制度,保持整体环境优美、整洁。
6.3.1.2 各类建筑保持清洁,附属设施整洁干净,措施得当。
【依据2】《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工作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也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保洁、安保等作业单位。
第十六条【景观水体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饮用水源的湖泊或河流水域进行管理和保护。应当配合各级水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和污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或周边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内景观水体管理。
【依据1】《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六条
6.1.1.3 公园内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要求。景观水体应当保持正常水位。
6.1.1.4 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如出现水体污染、水华等现象,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治理。
6.1.1.5 公园内管网完善,实行雨污分流,设置雨水收集系统,合理利用水资源,严禁将污水、废水排放进公园水体。
6.3.1.3 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水面杂物、垃圾等。
【依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的用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环境的设施,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宣传等牌匾或横幅。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内建、构筑物管理。
【依据1】《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六条
6.1.2.1 园林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定期检查、维护,不得随意改变。家具、书画、匾额、楹联、雕刻等室内陈设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6.1.2.2 雕塑、景墙、桥梁、假山等构筑物应保持完好,清洁美观,并定期检查、维护。纪念性构筑物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标志牌。
6.1.2.3 有文物的公园,应配备专(兼)职文保人员,文物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依据3】《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公园内建(构)筑物的使用以完善公园的服务功能为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园内的各类管理用房违反规划用途改作其他性质用房。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等牌匾或者横幅。第十八条【举办活动管理】利用公园场地或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募捐、体育比赛、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取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条例》的举办活动管理问题。
【依据1】《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六条
7.5.1 展览、表演、游园活动、影视拍摄等文化活动应当富有知识性、艺术性,弘扬传统文化和时代主旋律,活动安全、健康,不得破坏、污染环境。
7.5.2 大型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7.5.3 短期或规模较小的展览、表演、游园等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
7.5.4 利用公园资源进行婚纱摄影等商业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
7.5.5 文化活动场所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畅通,标识明显,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7.5.6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为群众性文娱活动提供便利。
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募捐、体育比赛、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活动主办方应当取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活动举办方应当在指定范围和时间内开展活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应当确保活动期间活动场地内人员的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公园原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空间和设施条件,可划定相应的市民健身娱乐活动区域。
第十九条【车辆管理】 除园内专用观光、巡逻、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外,禁止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进入公园。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经允许可进入公园,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放,禁止鸣笛。
【依据1】《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八条
8.2.2 内部交通
8.2.2.1 公园内游览线路布局合理,通行顺畅。
8.2.2.2 结合公园内交通道路特点,设置禁行、限速、警示等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8.2.2.3 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禁止车辆进入。
【依据2】《锦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和救护、抢险救灾、施工车辆以及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经允许方可进入。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擅自进入公园的车辆,以及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未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车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依据3】《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公园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以禁止各类机动车辆、电动车辆进入公园,或者进入公园内禁止机动车行使或者停放的区域,但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辆和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进入的车辆除外。准许进入公园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条【噪声控制】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及允许开展相关活动的类型、区域、时段、音量。
禁止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噪声敏感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紧急情况及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园管理机构为履行管理义务而使用的高音广播喇叭除外。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四条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依据2】《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八条
8.1.3公园内严格控制噪音,按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依据3】《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公园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各公园所属的声环境功能区和环境噪声限值,并将各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情况和环境噪声限值向社会公布。公园内各区域的各类活动均不能超过相应的噪音限值。
禁止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和距离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的活动和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
除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公园管理机构为履行管理义务而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外,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的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
第二十一条【驻园单位管理】 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内不得新增驻园单位和住户。现有驻园单位和住户的生产和生活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圈占公园设施及场地,不得在公园内倾倒垃圾、掩埋废物,不得向公园果皮箱内投放生活垃圾。
现有驻园单位和住户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其迁出。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内驻园单位和住户管理。
【依据1】《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公园管理机构外,公园内不得新增驻园单位和住户。现有驻园单位和住户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圈占公园设施及场地,不得在公园内倾倒垃圾、掩埋废物,不得向公园果皮箱内投放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游人义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二)损毁花草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损坏各类设施、设备,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等上涂写、刻划或粘贴各类宣传品、私拉横幅、晾晒衣物等;
(三)大声喧哗,在非指定时段、区域进行广场舞、健身操等活动,产生噪音、妨碍他人游憩;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露宿、投喂动物、放飞行器等;
(五)擅自圈占公园内亭、台、廊、榭等公共场所,绿地、林地,公共设施;擅自在公共场地、绿地或者林地上搭建各类设施、构(建)筑物开展相关活动;
(七)乞讨、卖艺、流动叫卖和兜售商品,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宗教推广活动;
(八)携带危险品,在禁烟区或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热气球;
(九)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园外植物;
(十)携带犬只入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影响他人安全、妨碍公园安全的行为。
【依据】《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八条
公园应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和安防设施,确保游园安全有序。
公园应当公布游园须知,明确游客注意事项,引导游客文明游览,并劝阻游客下列不文明行为:
1)携带各种易燃易爆及危险品入园;
2)私拉横幅、私设摊位、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抛扔杂物;
3)踩踏草坪,攀折花果树木,跨越围栏,攀爬建筑、雕塑、假山等;
4)垂钓、游泳、戏水,卖艺、乞讨,擅自露营、宿营、使用明火;
5)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等上涂抹、刻划或粘贴各类宣传品;
6)衣冠不整,躺卧座椅、石凳,携带宠物入园;
7)滑冰、轮滑、甩鞭等影响他人安全的行为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公园规划建设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恢复公园原状;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并恢复公园原状;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并可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公园设施建设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内游憩、服务、管理、应急等设施的建设和配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的设置,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的设置等不符合公园景观及相关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不符合公园景观及相关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用地保护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不退出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限期退还、整改,恢复公园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退还、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处理,并按所占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依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依据3】《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不退出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恢复公园原状;逾期拒不改正和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或者处理,并按所占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破坏公园景观风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公园内的山水地貌(含自然和人工地貌)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恢复公园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破坏公园景观风貌的处罚。
【依据1】《公园服务基本要求》第六条
6.1公园内的山水地貌(含自然和人工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不得擅自改变。
6.2确需改变山水地貌原状,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重点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等应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依据2】《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非法迁移和砍伐树木】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或者破坏公园内树木(含古树名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依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园容绿化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违反公园园容绿化管理的处罚。
【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景观水体保护】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本条规定违反公园景观水体保护的处罚。
【依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排放、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沟(塘)、筑坝、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湿地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湿地或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爆破、采矿、采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2】《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向公园内洼地、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内或者周边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侵害行为;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公园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建(构)筑物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置餐馆茶楼等场所、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由公园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建(构)筑物原用途;拒不整改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处理,并对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同意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等牌匾或者横幅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对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1】《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装修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做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并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装修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装修行为等进行强制拆除的,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其财物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管执法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的财物。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财物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给予罚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举办活动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同意而开展公众活动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活动举办者停止活动,恢复公园秩序,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违反公园举办活动管理的处罚。
【依据1】《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营利性活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活动举办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园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开展公益性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等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可责令活动举办者停止活动,恢复公园秩序。
(三)在开展活动中,破坏公园设施或者景观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活动举办者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公园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的,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的,公园主管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允许进入公园内行驶的社会车辆不按照规定速度和线路行驶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说明】 本条规定违反公园内车辆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车辆管理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的,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不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进入公园的,公园主管部门处驾驶人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允许进入公园内行驶的社会车辆不按照规定速度和线路行驶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噪音控制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非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噪声敏感区域开展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歌唱等产生较大音量的活动,或者在健身娱乐区违反规定的时段、音量限值开展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责任人或者单位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组织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人活动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利用公园场地或者设施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主管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本条规定违反公园噪音控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驻园单位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游人义务规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湛江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公园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公园管理部门法律责任。
【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一)落实管理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把公园建设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在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资源协调、资金投入、政策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强化主导作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制订完善公园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并对辖区内公园运营管理等组织考核并跟踪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说明】 本条规定《条例》的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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