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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7号

2024-01-31 16:57来源: 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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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7号

申请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新区行政中心科技信息大楼7楼。

第三人:王某某,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2022年9月14日9:00左右,王某某在查看液泵出现异响时,因地上有腐殖酸液体不慎滑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肋骨骨折右侧6、7、8、9骨折。”该事实认定错误。王某某2022年9月14日滑倒受伤,次日的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肋骨重建示:右侧第8前肋骨质欠规整,余肋骨未见骨折征象。”该即时诊断报告明确载明王某某伤情仅系右侧第8前肋骨折,其余肋骨未见骨折的征象。该决定对于伤情范围的确定已经超出了受伤时诊断的伤情范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仅有右侧第8前肋骨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王某某2022年9月15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第三人王某某于2023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材料包括: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登记表、马某与汪某龙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与江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业务凭证等。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后,因王某某劳动关系不明中止该工伤认定。惠农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返回工伤认定申请表,注明“右侧第8前肋骨质欠规整,余肋骨未见骨折征象”,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作出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

我局查明:2022年9月14日9:00左右,王某某在查看液泵出现异响时,因地上有腐殖酸液体不慎滑倒受伤。申请人所称“右侧第8前肋骨质欠规整,余肋骨未见骨折征象”,为2022年9月15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中的影像表现,并不是医疗诊断结论。且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已写明“考虑右侧第8前肋不全骨折,建议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王某某于2022年10月20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病历显示“胸部外伤一月复查”“患者一月前不慎摔倒致右侧胸部外伤”,诊断“肋骨骨折右侧6、7、8、9”,与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有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王某某在工作中摔倒,医疗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故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王某某称,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凭借综合的、完整的检查结果和病历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内容是真实的,申请人依据单一的、孤立的CT检查报告单明显是断章取义的。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是2023年9月13日作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截止至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王某某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4日9:00左右,王某某上班,听到液泵出现异响后前往查看,途中因地上有腐殖酸液体而不慎滑倒,身体受伤。次日,王某某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该院CT检查报告单在影像表现部分记载:“肋骨重建示:右侧第8前肋骨质欠规整,余肋骨未见骨折征象。”诊断意见之一为:“考虑右侧第8前肋不全骨折,建议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同年10月20日,王某某到该院复查伤情,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6、7、8、9。2023年3月9日,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同年9月13日,该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肋骨骨折右侧6、7、8、9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以下事实:一是2023年3月9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需要处理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7月26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确认2022年3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王某某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3日,该局以中止情形消失为由,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二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8月21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三是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23日向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马某的证人证言、汪某龙的证人证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23)宁02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送达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保留其效力。分析如下: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证言、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2023)宁02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22年9月14日,王某某工作时不慎滑倒,肋骨骨折右侧6、7、8、9。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3.程序违法。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没有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某与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需要等待法院判决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23年7月26日,法院判决确认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3日,该局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是,没有证据证明9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程序违法。

二是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时间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直到同年8月21日才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三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期间,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决定:

确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200202316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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