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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3号

2024-01-31 16:51来源: 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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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3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116号。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1日10点左右,西河桥村驻村书记马某某在未与申请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在申请人经营的某农庄内指挥挖掘机挖坑填埋垃圾时,将农庄埋在地下的380伏电缆挖坏,致使短路,山庄的监控、电热水器等设备被烧坏,申请人找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马某某首先用不堪的语言辱骂申请人,进而相互撕扯,但并未相互殴打。不久西河桥村书记赵某赶到现场,也加入了马某某一方开始辱骂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惠农区公安分局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处以三日拘留。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殴打赵某和马某某,辱骂也是双方相互辱骂;即使申请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处,马某某与赵某也同样辱骂了申请人,撕扯也是相互撕扯,马某某和赵某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惠农区公安分局对马某某和赵某不作任何处罚,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惠农区某电脑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惠农区某电脑维修部开具了电子普票手机截图打印件、照片打印件二份。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2023年9月21日10时许,西河桥村驻村书记马某某在惠农区下庄子六队某农庄门前空地指挥挖机挖坑填埋垃圾时,不慎将某农庄地下照明电缆挖断。为此,某农庄老板郭某某辱骂、撕扯马某某并将其拽倒在地,西河桥村书记赵某赶到现场后,郭某某又辱骂并撕打赵某。以上事实有郭某某、马某某、赵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明。

我局经审核案卷,认为郭某某提出的理由不属实。理由如下:1.本案除郭某某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外,受害人(报警人)马某某、赵某及现场证人吴某忠、郭某江、周某军、张某均证实郭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郭某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案发后,因受侵害一方为正在工作中的村干部,为保证处理公平公正,办案民警对证人陈述及郭某某在当地的口碑进行分析了解,结合受害人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情况,经综合考量认为证人吴某忠的证言真实客观地陈述了案发经过,不偏不倚。3.郭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马某某带人在其经营的某农庄园内挖坑填埋垃圾不是事实,事发现场位于某农庄园外空地。4.对郭某某的处理结果严格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应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1日上午,西河桥村驻村书记马某某在惠农区下庄子六队某农庄门前空地指挥挖机挖坑填埋垃圾时,不慎将该农庄地下照明电缆挖断。因此,该农庄经营者郭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马某某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园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1日10时许,西河桥村驻村书记马某某在惠农区下庄子六队某农庄门口指挥挖机挖坑填埋垃圾时,不慎将该农庄地下照明电缆挖断,为此该农庄经营者郭某某辱骂、撕扯马某某并将马某某拽倒在地,西河桥村书记赵某赶到现场后,郭某某又辱骂并撕打赵某。

2023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经郭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该局决定暂缓执行该处罚决定。

同时查明以下六项事实:一是民警询问时,马某某、赵某均称郭某某辱骂、撕扯并用拳头打了自己,自己没有打人;郭某某称自己拉了马某某、赵某的胳膊,没有打人;证人张某、周某军均证明郭某某辱骂、撕扯并用拳头打了马某某、赵某;证人郭某江证明郭某某撕扯并用拳头打了马某某;证人吴某忠证明郭某某对马某某、赵某有辱骂、撕扯行为,撕扯中郭某某的手打到赵某面颊两次,撕扯中马某某被拽倒,没有打马某某。无人证明马某某、赵某打了郭某某。

二是证人中,张某系西河桥村雇佣的挖机司机,郭某江系郭某某的叔父,周某军系惠农区尾闸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事发当天周某军正准备为赵某家清理化粪池,吴某忠系供电所工作人员。

三是2023年9月21日,马某某的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体格检查:神清,精神一般,问答切题;头部未见明显外伤,颈软,活动可;胸廓痛弱阳性,未见明显皮肤损伤;余未见异常。诊断:头部及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

四是2023年9月21日,赵某的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体格检查:神清,精神一般,问答切题;头部未见明显外伤;颈软,前部可见局部皮肤红肿,触痛阳性,关节活动可;余未见异常。诊断:头颈部损伤;软组织损伤。

五是2023年9月25日民警询问时,郭某某称:“到了我的农庄门口,我看到马某某带着挖机正在农庄旁边挖坑。”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郭某某称马某某在农庄内指挥挖机挖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

六是2023年9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园艺派出所受案。经过询问当事人、证人,收集疾病诊断证明书,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后,同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有关人员。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传唤证、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的询问笔录、吴某忠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江的询问笔录、周某军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阳光告知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郭某某的申请书、担保人证书及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权作出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案涉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中二被害人马某某、赵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郭某江、周某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郭某某打了马某某胸口、头部,打了赵某的胸口,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郭某某殴打了马某某和赵某。

二是适用依据正确。鉴于本案的发生起因系申请人家电缆在马某某等人指挥他人不当操作造成,有一定过错,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节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郭某某认为没有殴打马某某、赵某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又主张马某某在农庄内指挥挖机挖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园)行罚决字〔2023〕1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12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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