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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22号

2024-01-31 16:50来源: 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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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22号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岳路51号。

第三人:邓某某,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15337),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15337)。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定“黄某某2021年8月24日19:44分骑电动车自行车下班回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事实是,2021年8月24日黄某某下午17时左右下班离开申请人处,该事实有当日同班同事多人充分证实,根据该事实充分说明,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的黄某某19:44分下班事实。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

1.案件办理情况。第三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死亡证明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张、现场图片(一张)等。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5455号)。申请人举证,提出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6日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经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所在地,向申请人经理黄细毛、员工杨某新进行调查。2月16日,被申请人调取《122案件信息》。2月27日,被申请人向黄某某之子邓某某调查。3月15日,被申请人调取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出警照片及询问笔录。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缝纫工李某玲、王某调查。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3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06555)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自查发现该案件程序存在瑕疵,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石人社工伤撤字〔2023〕12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举证。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15337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仍不服该决定,再次提出行政复议。

2.认定依据。根据证据材料得知:黄某某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属于计件工。根据调查笔录综合可知,申请人公司无固定上下班时间,一般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两点到十九点。根据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21年8月26日)及杨某新、李某玲等人证词可知:2021年8月24日下午17点至18点,黄某某之子邓某某前往申请人所在地(位于大武口区潮湖村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和黄某某一起前往菜市场买菜。该菜市场在申请人所在地和黄某某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一棵树新苑)附近。黄某某住所地在申请人所在地附近。《122案件信息载明》:2021年8月24日下午19点46分,122接到报警,在大武口区连心桥下面第二个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申请人实地调查走访,该路口为菜市场回黄某某住所地的必经地(当时因疫情大汝路钢材市场等地封控无法穿行)。

3.根据综合调查取证及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22接警记录、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综合认定黄某某下班后前往公司及家附近的菜市场,后从菜市场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黄某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申请人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24日19时44分,死者黄某某在申请人处结束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大汝路钢材市场路口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5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大武口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4页)、仲裁庭审笔录一份(6页)、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页)、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页)、入院记录一份(5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认为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但申请人作为死者黄某某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称“有当日同班同事多人证实,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的黄某某19:44分下班事实。申请人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死者黄某某当日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19:44分系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并非事故发生时间,也并非死者黄某某下班时间。因此申请人主张死者黄某某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21年8月24日,死者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为申请人公司员工,2021年8月24日下午黄某某下班后前往公司及家附近的菜市场,后从菜市场返回家的途中于19时44分发生交通事故,经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5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第三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06555)。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发现其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石人社工伤撤字〔2023〕12号),并于2023年7月1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再次举证。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15337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听证,本机关于12月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在听证时申请证人杨某新出庭作证,杨某新自认系申请人公司员工,且与申请人公司主管销售的黄细毛系亲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160号裁决书、(2022)宁020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2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照片,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22接警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06555)、《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315337号)及送达回执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第三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黄某某下班后前往公司及家附近的菜市场,后从菜市场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作出的编号(Y64020020231533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黄某某下班后到住所附近的菜市场买菜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被申请人认定黄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认定黄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黄某某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关于事实方面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黄某某未在下班合理时间去买菜,不属于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且提交的一份杨某新的证言,因杨某新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Y640200202315337)《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12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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