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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13号

2024-01-31 16:43来源: 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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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3号

申请人:苏某某,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住所: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黄汪路附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南60米)。

第三人:路某银,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路某银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5日17时许,路某银、路某甲、路某乙在自家经营的惠农区燕子墩乡路家营7队农机作业公司内施工,因申请人苏某某认为路某银占用村集体公共道路,阻拦给路某银施工运土的车辆从路某银自建的水渠桥上通行,路某银因此事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苏某某殴打,后二人发生撕扯,路某甲、路某乙见状一起撕扯、殴打苏某某。同年7月26日,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路某银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文号为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7月17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被申请人为了规避败诉带来的不利后果,于2023年8月16日呈报惠农区公安分局撤销了该决定,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对路某银作出了相同的处罚决定,文号为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路某银的处罚存在以下错误及违法情形:

1.处罚畸轻,显失公正。路某银等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均成立,且三人系父子关系,三人同一时间段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致人轻微伤。三人事前虽无共谋,但事中存在意思联络。虽然申请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但这并不是否定路某银等三人成立结伙殴打他人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可见,该条文保护的法益是六十周岁以上人的身体健康。申请人被殴打时已年满63周岁,路某银等三人侵害的是上述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并致人轻微伤,理应依据该条文对路某银等三人进行处罚。同时,处罚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事实进行处罚,处罚幅度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在确定被侵害的法益后,在相对应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事实进行处罚,处罚幅度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不是脱离保护法益的法律条款随意执法。

2.被申请人的执法目的并不具备正当性,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首先,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对路某银作出处罚时,正值行政诉讼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被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败诉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是为了公正执法、纠正执法过错。因此,申请人此举不但未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而且还激化了矛盾,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之苦。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处罚畸轻为由,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惠农区公安分局撤销了产生争议的处罚决定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路某银作出了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此举貌似合法,但实质上却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不符合法治精神。同时被申请人此举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之苦,浪费了司法资源。被申请人已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执法过错,在调整法律条款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路某银作出了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说明其拒绝纠正自身存在的执法过错。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存在着以处罚结果倒推案件情节,预设处罚结果,生搬硬套法律条文的错误执法理念和做法。

3.被申请人2023年8月16日对路某银作出的处罚法律条款适用错误。首先,公安部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指出,违法行为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其次,根据文意解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违反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显然本案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的是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法条,说明其既认定路某银等三人情节较重,又认定三人情节显著轻微,互相矛盾。再次,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路某乙等三人进行处罚,认为三人的情节显著轻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路某银等三人将申请人殴打致轻微伤,申请人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路某银等三人至今拒绝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等损失,也未取得申请人的谅解。因此,路某银并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却认为其情节轻微并适用上述条文,突破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减轻处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即使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给予路某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规定:“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法律条款适用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均明显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不当行为不符合法治精神。被申请人本应是矛盾的化解者,但其不当行为却将自己置于矛盾制造者的角色。故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以避免程序空转,增加申请人的诉累之苦,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2023)宁02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石惠公(燕)行鉴通字〔2023〕101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受伤照片打印件3页,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页,交通费票据复印件9页。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2023年6月5日17时许,路某银与儿子路某甲、路某乙在自家经营的惠农区燕子墩乡路家营七队农机作业公司内施工,因苏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拦给路某银施工运土的车辆从路某银自建的水渠桥上通行,路某银与苏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将苏某某殴打,后二人又发生撕扯,路某乙和路某甲见状与路某银一起撕扯苏某某,经医院诊断证明,苏某某轻微受伤。以上事实有路某银、路某甲、路某乙的陈述和申辩、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苏某某在复议申请中称:公安机关处罚畸轻,显失公正,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撤销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我所经审核案卷,认为其提出的理由不属实。理由如下:

1.路某乙父子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苏某某与路某银等人系邻居,因土地使用纠纷宿怨较深,2020年7月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同意路某乙在其经营的路家营村鑫银广进家庭农场养殖场建设项目。路某乙家自建的水渠桥在该地界内。2023年6月5日17时许,路某银与儿子路某甲、路某乙在自家经营的惠农区燕子墩乡路家营七队农机作业公司内施工,苏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拦给路某银施工运土的车辆从路某银自建的水渠桥上通行,路某银遂与其发生争吵,路某银将苏某某殴打。后二人又发生撕扯,路某银的儿子路某甲、路某乙见状与路某银一起强行推搡拉扯苏某某,以消除其对运土车辆的阻拦,三人的行为不同程度造成了苏某某身体损伤,应当追究违法责任,但从案发经过及关键言词证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三人没有共同要伤害苏某某的主观故意,案件起因完全由受害人苏某某引发,苏某某存在重要过错,路某银、路某甲、路某乙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

2.惠农区公安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本案处罚适当,但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确为由,撤销了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我所重新适用准确的法律条款以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决定,未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3.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该鉴定意见因其鉴定事实依据不是我所收集的证据,鉴定人所阅损伤照片来源于苏某某提供受伤当日的自拍照片(示:左眼球结膜见片状出血),此证据来源不合法。通过苏某某提供经我所确认的医院疾病证明书神经外科入院相关记录证实,苏某某入院时眼球无异常。且我所出警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民警到现场并未见苏某某左眼部有明显损伤。

4.对路某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受害人苏某某(63岁)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需要保护的特殊群体,依法应当对路某银从重处罚,但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法证实苏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标准,排除非法证据伤情鉴定,综合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路某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殴打他人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

5.本案先行开展了矛盾化解工作,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路某银一方在派出所协调下,为了安定的营商环境,让利苏某某,但苏某某仍不满足,调解未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路某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作出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第三人路某银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路某银与路某甲、路某乙系父子关系,路某甲与路某乙系兄弟关系。2023年6月5日17时许,路某银与路某甲、路某乙在自家经营的惠农区燕子墩乡路家营七队农机作业公司内施工,因苏某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拦给路某银施工运土的车辆从路某银自建的水渠桥上通行,路某银与苏某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将苏某某殴打,后二人又发生撕扯,路某乙和路某甲见状与路某银一起撕扯苏某某,苏某某轻微受伤。事发时,苏某某年龄超过60周岁。2023年7月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路某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路某乙与路某甲也分别受到罚款二百元、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苏某某对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苏某某向法院提交并庭审出示了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庭审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于2023年8月11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了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路某乙与路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被撤销。2023年8月29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确认已被撤销的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该判决认为:1.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2.路某银等三人构成结伙殴打的情形。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3年8月1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向路某银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路某银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次日,该派出所作出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路某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只是在文字表述上略有差异。该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有关人员。苏某某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2023)宁02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告知卡、询问笔录、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均为复印件)证据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可见,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拘留并处罚款,而不是单处拘留或罚款。根据公安派出所的上述职权可以判定,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无权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另一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即:“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从内容上看,本条不能独立适用,而必须结合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来适用,这就是说,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要在有权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上,才能再依据本条,考虑如何减轻处罚,否则,减轻处罚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关于公安派出所可否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拘留并处罚款以及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中的罚款部分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明确指出: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和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由于“拘留并处罚款”“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是针对同一被处罚人的,且两种处罚是具有内在联系的一个整体,不可以分开由两个决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具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权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统一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尽管公安派出所依法享有“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权,但不可以单就“拘留并处罚款”“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中的五百元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部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理由是,《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规定:“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由此可以判定,对路某银减轻处罚,要么是并处拘留和罚款,要么是单处拘留。本案中,该派出所作出的是罚款五百元,明显不符合减轻处罚的要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案涉处罚决定系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超越职权作出,且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4目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燕子墩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燕)行罚决字〔2023〕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某、第三人路某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11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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