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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30号

2023-10-23 16:52来源: 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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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30号

申请人:崔某某,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科技信息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林,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崔某某因不服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并重新认定申请人2021年4月8日工作期间摔倒导致胸部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0号)。2022年9月21日,用人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0号),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日期早于调查日期一天,故用人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撤诉,被申请人以程序瑕疵为由,于2023年1月12日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派员到用人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多份证言证词的基础上认定本人2021年4月8日摔倒导致胸部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正确无误。申请人本就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状,2021年4月8日在清理应急排水沟时,不慎跌入沟中,当时以为是自己老毛病,并没有在意,但是摔到沟里的事情确实和几个工友(张某、韩某等人)说过,且被申请人也作了调查取得了书面证词。第二天申请人仍坚持上班,到2021年4月10日,疼痛加剧难以忍受,本人才去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但因是周末,诊疗医生让4月12日到医院拍CT看病情。直到2021年4月14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本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建议本人转院治疗,本人当天就向单位主任韩某某报告了此事,并办理转院手续。2021年4月15日,本人携带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其中有一张《全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登记表》,如果填写工作中受伤,必须用人单位盖章后才能入院治疗,此事本人也与单位主任韩某某进行了报告,但韩某某说没签过这个表让本人问人力资源,但人力资源又推脱应当由分公司处理。且该表的第一次填写内容,申请人也进行了拍照,显示:“8号在单位干活墩了一下,第二天下班回家感到腰部疼痛”。如果家中行走摔伤,会导致腰背部疼痛,但不应该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石劳鉴委(2022)698号)均认定申请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并不是腰椎间盘突出,所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被申请人是因为程序瑕疵于2023年1月12日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程序瑕疵并不能导致对正确认定结果的否定,被申请人完全可以补正瑕疵,在已有证据和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正确的认定,但是其后被申请人完全单方相信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以申请人入院自述为由,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评定结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并重新认定申请人2021年4月8日工作期间摔倒导致胸部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0号)。2.《关于撤销崔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1.受理经过。申请人崔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疾病诊断证明,后补交。提供材料包括:自述事情经过、全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证人韩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等。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宁夏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020号),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举证,包括: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琴、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请假申请单等。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0号)。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经自查发现该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作出《关于撤销崔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石人社工伤撤字〔2023〕1号),2023年1月16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020号),经申请人与第三人补充证据,2023年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020220310020)。

2.根据证据材料得知,崔某某在2021年4月8日之前就向单位多次因腰痛病请假,其2021年4月15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受伤原因为“患者自诉14天前于家中行走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当即感腰背疼痛”,其诊断意见为“胸椎骨折,慢性左心功能不全”,可知其摔倒造成胸椎骨折的原因为自行在家中行走时摔倒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1)2021年4月15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崔某某现病史为“患者自诉14天前于家中行走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当即感腰背疼痛”可知,崔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原因和工作地点的规定。(2)崔某某2021年3月24日《请假申请单》提出,请假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至3月28日,请假类别为“病假”,请假原因为“病假(腰椎间盘突出症)”,由此可知,崔某某系自身疾病请假,不符合工作原因。(3)崔某某2021年3月24日《疾病证明书》描述,其主要症状为“腰痛一月,伴下肢酸痛不适”,诊断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结合崔某某向单位的请假条可知,崔某某腰部疼痛确系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工作原因。(4)崔某某2021年4月1日《请假申请单》提出,请假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4月7日,请假类别为“病假”,请假原因为“腰痛、胸痛、伴下肢胀痛”,由此知,崔某某系自身疾病请假,不符合工作原因。(5)崔某某2021年4月12日《请假申请单》提出,请假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至4月18日,请假类别为“病假”,请假原因为“腰痛住院”,由此知,崔某某系自身腰痛疾病请假,不符合工作原因。(6)崔某某2021年4月19日《请假申请单》提出,请假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至7月19日,请假类别为“病假”,由此知,崔某某连续以“病假”为理由向单位请假,不符合工作原因。韩某某作为崔某某的车间主任,负责管理崔某某工作。根据其证人证言,韩某某在2021年4月8日未安排崔某某去北门捡垃圾,同时崔某某也未向韩某某反映崔某某因捡垃圾摔倒的事情。韩某某同时也对多名同车间员工调查,均无人看到崔某某因工作中摔倒的经过。(7)根据韩某某与崔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崔某某在2021年3月16日至3月23日期间,向韩某某多次询问因病请假相关事宜。结合崔某某在此期间的请假条可知,此时崔某某已发生腰痛病,需要住院治疗向单位请假,并非工作原因所受伤害。(8)根据我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崔某某受伤经过均系崔某某本人向证人转述,非证人亲眼所见,故不能证明崔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崔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0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处社伤险字〔2022〕020号)、《工伤认定材料收讫告知书》、全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020号)及邮寄单据等、宁夏某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琴、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请假申请单等。拟证实工伤认定受理、举证程序合法;证据二:《关于撤销崔某某<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石人社工伤撤字〔2023〕1号)及邮寄单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020号)及邮寄单据,崔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宁夏某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拟证实:经自查发现该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后撤销及举证程序合法;证据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020220310020号)及邮寄单据。拟证实: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书面答复称: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关于撤销该认定书并重新认定构成工伤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事实经过。申请人系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水处理员工。2021年12月18日申请人到树脂分公司自述“其于2021年4月8日至场外排水应急沟清理杂物时不慎跌入沟里致使胸12椎压缩性骨折”,要求申报工伤。分公司考虑时间已过8个月,期间从未收到申请人本人以及装置车间上报工伤事宜,经与分公司人资部充分沟通并进行调查了解的,决定不同意申报工伤。2022年1月19日公司收到被申请人下发的关于《崔某某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为此公司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详实的不同意申报工伤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下发了202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此案开庭审理后,经过举证质证,被申请人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202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撤诉。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向公司再次下发石人工伤证字〔2022〕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意申报工伤的事实理由及详实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下发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

2.申请人的腰痛、胸痛是疾病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英力特公司接到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对申请人是否是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了充分调查、了解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具体如下:

(1)某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长韩某某、副装置长王某某确认2021年4月8日未安排申请人去北门外清扫杂物。韩某某经对当天中班水处理当班班长魏某某、当天中班水处理工张某、当天早班水处理班班长马某某调查,均未看到、听到申请人跌伤,且申请人本人在4月8日当天以及此期间也从未告知装置任何人其跌伤的事实。

(2)申请人胸痛最早始于2021年3月18日,是病理反应,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至23日请病假。申请人与乙炔装置主管韩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自述于2021年3月18日早上就诊于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其将看病情况通过微信讲述给韩某某,还将一份“2021年3月19日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院登记卡”微信发给了韩某某,该登记卡记载“胸痛(重症)”。公司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核算韩晓琴提供的关于申请人2021年3月至7月的考勤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诊断意见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痛、胸痛,伴下肢胀痛不适。某公司树脂分公司综合办人资管理岗王某玲提供的关于申请人自行提交的瑞泰人寿保险报销存档资料显示:2021年4月15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记录:“患者自诉14天前于家中行走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当即感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呈持续性钝痛”。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能够说明申请人系休病假期间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并非工作原因。

综上所述:申请人早在2021年3月18日至28日开始就因腰痛、胸痛、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向单位请假休息,而且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7日的请假单中明确记载请假原因是腰痛、胸痛伴下肢肿胀。申请人本人向公司提供的相关病历足以证实胸痛早于2021年4月8日,本人也从未以工伤为由请病假,请假原因均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且病历中医生诊断意见皆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间盘变性、L2-3、L3-4椎间盘膨出,虽然在2021年4月12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但结合其3月19日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胸痛重症”是病理反应,并非是工作原因导致。还有其自述4天前于家中行走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当即腰部疼痛,活动受限,能进一步证实申请人的伤与工作原因 无任何因果关系。申请人腰椎间盘突出,腰痛、胸痛时间已久,胸12椎体压缩骨折,是其在家中行走跌伤,并非在单位跌伤。因此,申请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构成工伤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纠正了程序瑕疵,对某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资料及申请人自行提交的各项证据资料认真研判,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公正原则,《不予认定工伤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的结论有理有据,申请人关于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崔某某身份证件、劳动合同书;证据二、某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长韩某某与崔某某微信名首页、聊天记录10张、借条一张;证据三、某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相关工作人员韩某某、韩某琴、王某某、马某某、张某、魏某某、王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16页);证据四、某公司《举证材料情况说明》、《关于不予认定崔某某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据五、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工伤证字〔2022〕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崔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系第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水处理员工。2.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崔某某因去医院看病,以微信方式向用人单位某树脂分公司乙炔装置长韩某某请假。2021年3月17日,崔某某再次发微信告知给韩某某去银川看病。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因“胸痛重症”就诊于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微信方式向韩某某请假,并将入院登记拍照发送给了韩某某,入院登记卡显示崔某某被诊断为胸痛,处置方法为重症,收住科室为综合康复内科病房。2021年4月1日,申请人就诊于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该院疾病证明书显示申请人主要症状为:腰痛,伴下肢腹痛不适。诊断意见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方案为:药物对症治疗,适量活动,避风寒,休息一周。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崔某某因“腰痛伴活动受限一周”入院。2021年4月12日,崔某某办理入院手续。2021年4月13日的MR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腰椎骨质增生,间盘变性;L2-3、L3-4椎间盘膨出;T12椎体压缩骨折。4月13日的会诊记录显示:腰椎骨质增生,间盘变性。L2-3、L3-4椎间盘膨出。T12椎体压缩骨折。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天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崔某某自诉14天前于家中行走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当即感觉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在《全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登记表》“外伤发生经过”一栏中,崔某某亲笔书写:“8号在外面不小心墩倒,没当回事,然后去惠农市医院检查,经拍片后发现T12椎体压缩骨折”。

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崔某某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此案,于2022年1月16日向第三人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交了证据材料。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202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9月21日某公司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2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202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时间早于调查日期,石嘴山市人社局以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202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于撤回行政诉讼。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16日向公司再次下发石人工伤证字〔2022〕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公司的证据材料,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23年3月24日下发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申请人崔某某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重新认定其胸部受伤属于工伤。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申请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工伤认定必须符合“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申请人崔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22031002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020220310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崔某某、宁夏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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