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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50号

2023-10-23 16:44来源: 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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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50号

申请人:蔡某,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五岳路51号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冰,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石嘴山)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14日作出编号为N64020020231092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N64020020231092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在工伤受理时,未要求提供有关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相关材料。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蔡某2023年2月10日上午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滑倒摔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蔡某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石嘴山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对此就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亦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职工在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有违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2.申请人蔡某在上班路途中因下雪路滑,加之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导致电动车滑倒,不慎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形。因此,足以说明申请人蔡某摔倒不是单方面交通事故,与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以及路面结冰均有一定的关系。事发后,申请人蔡某所属单位某石嘴山公司于3月3日按照石嘴山市人社局要求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相关材料,石嘴山市人社局于3月6日对工伤进行了受理,并未要求补充其他材料。4月14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后,申请人蔡某联系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一大队,要求调取事发当日监控视频,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表示,监控视频只保存一个月,时间过去较长无法调取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该原因的主要责任是石嘴山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未要求申请人蔡某所属单位某石嘴山公司提供有关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相关材料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应该受到工伤保险补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申请人蔡某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在工伤受理时,未要求提供有关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相关材料。现申请人蔡某依据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复议,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1.办理经过。第三人某(石嘴山)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疾病诊断证明一张、证人吴某及张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劳动合同等。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310927),第三人在人社一体化系统自行打印并送达申请人。特别说明:第三人在人社一体化系统打印决定书时,未及时确认系统登录情况,致使被申请人在系统中打印送达回证时,送达时间显示为2023年6月5日。2.根据证据材料得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地面结冰骑电动车自己滑倒受伤。该事故系申请人个人驾驶行为所致,属于单方事故,造成事故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因个人行为受伤,虽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申请人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系第三人某(石嘴山)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2月10日早8:40左右,申请人蔡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上海路亲水大街东侧300米处,由于下雪后道路结冰,电动车滑到,导致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腰部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AO,A1)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某(石嘴山)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310927),第三人在人社一体化系统自行打印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疾病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1130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人社伤险字〔2023〕11303号)、劳动合同、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200202310927)及送达回执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N64020020231092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其受到的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科员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系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行使过程中,因下雪路滑,导致其滑倒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于上述事实进而认定该事故不存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N64020020231092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蔡某、第三人某(石嘴山)光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7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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