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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45号
时间:2023-10-23 16:41 来源:石嘴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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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45号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武口新区科技信息中心7楼。

负责人:马建林。

第三人:单某某,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Y640200202202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认定单某某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依据单某某提供的一份工作认定申请表就认定单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没有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直到2023年3月12日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政务服务中心寄送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才知道被申请人不但启动了认定工伤程序,并已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3月21日,经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对单某某停工留薪期从原366天再次鉴定为5.5个月的鉴定结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单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Y640200202202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单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第三人单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包括:疾病诊断证明一张、证人张某某及吴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薪资账单一张、订单配送信息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张、现场图片(两张)、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等。2.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1500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3.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202352),邮寄申请人。4.根据证据材料得知:第三人单某某为申请人公司员工,担任配送工作。2021年8月21日15时52分,发生车祸后单某某将订单转交给同事配送。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16时00分单某某第三人在配送中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场照片显示单某某身着配送骑手服,被撞车辆配置送餐箱。2021年8月21日,单某某入院治疗。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申请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申请人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单某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申请人作为“饿了吗”外卖平台的运营商,负责大武口地区外卖骑手的招募和管理,单某某作为申请人的外卖骑手,在工作期间,须遵守申请人公司三班倒工作制,按照申请人公司要求严格穿戴统一的工服、头盔并配备外卖箱等,接受申请人对工作方式、收入计算、奖惩方式以及服务用语等方面的约束,工资由申请人进行发放,对外代表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与单某某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且双方具有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性,单某某提供的送餐服务其全部收入来源,同时也是申请人业务运营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故申请人与单某某系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各项职责。2.单某某系履行送餐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依规对第三人单某某的伤害事故进行认定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第64020242021000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16时00分单某某第三人在配送中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现场照片显示单某某身着配送骑手服,被撞车辆配置送餐箱。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单某某系公司员工,担任配送工作;同年10月29日,申请人出具《工资证明》一份,显示“单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任骑手工作一职,月均工资XXXX元,自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请假期间工资全额扣减”等字样。单某某提交的工资薪单显示其2021年8月至12月“宁夏某有限公司-某团队1”全职骑手的工资情况。第三人单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1500号)。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1500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202352),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150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人社伤险字〔2022〕1500号)、宁夏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订单配送记录、薪资账单、证人张某某及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1500号)及邮寄单据、《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202352)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20235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石人社伤举证字〔2022〕1500号),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依据单某某提供的一份工作认定申请表就认定单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Y640200202202352)。

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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