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5号
申请人:谭姝,女,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
负责人:丁惠军,职务为该局局长。
申请人谭姝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因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宁02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对财产未进行分割,申请人因不服判决遂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黄某却在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时,就多次强烈要求申请人携带双方的婚生女搬离现居住房屋,并进行言语辱骂,更为严重的是在2023年1月2日,婚生女因感染新冠病毒高烧不退,且病情严重,黄某还强烈要求申请人母女俩搬离现居住房屋,并进行言语羞辱,且动手将申请人母女往出推搡,为了制止黄某将高烧中的女儿推出去,申请人拿菜刀吓唬过来推搡女儿的黄某,在撕扯过程中误伤了黄某,且伤情并不严重,在主观上申请人并无伤害的故意,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未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过程,仅以双方的口头陈述,简单粗暴地对申请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2023年1月3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四十、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之规定,因申请人与黄某是夫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23年1月3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就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的答复。该案由家庭纠纷引起,但黄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同时根据受害人黄某陈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指认照片、疾病诊断书等均能证实申请人谭姝对黄某左肘外侧的划伤是故意的。因此我局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就申请人提出法律适用错误,处罚过重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谭姝明知菜刀可能会伤害他人身体,在其与黄某发生口角时,仍然选择将菜刀拿在手里,在黄某压住其手腕防止其使用菜刀伤人时,申请人用菜刀将黄某的胳膊划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谭姝陈述申辩、受害人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3年1月3日对申请人谭姝作出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18时许,大武口区公安分局青山路派出所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祥和家园7-5-202,报警人被其妻子持刀砍伤。接警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青山路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调查,谭姝与黄某感情不和,谭姝已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谭姝提起上诉。当天,黄某回到家中,要求谭姝母女搬离,在发生口角后,谭姝拿起厨房的菜刀,在黄某控制谭姝手部的过程中,谭姝用菜刀将黄某左肘部划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
2023年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谭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受害人黄某的陈述及申请人谭姝的陈述和申辩,可以证明谭姝在与黄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黄某左肘划伤的基本事实。申请人谭姝关于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谭姝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确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伤害后果不严重,应当认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谭姝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经适用了情节较轻予以处罚。故申请人谭姝关于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
维持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第〔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谭姝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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