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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夏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4-03-13 16:08来源: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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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环罚〔20243

宁夏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6G47K1U

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晶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安军科

一、调查情况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3年11月23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大武口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厂区东北侧角落堆积大量泥浆,形成渗坑,渗坑面积约为60平方米,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外围利用彩钢板进行封闭,同时一根白色PVC管从循环水池连接至渗坑内,渗坑存在废水溢流的迹象,白色PVC管道内有大量生产废水且已结冰,有约10方生产废水流入厂区东北侧绿化带内。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1129日)、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1211日)、调查报告(2023年1211日)、现场照片、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大责改〔2023〕61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三十九条之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告知了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大环罚听告〔2024〕3号)和《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你公司申请听证,经听证和集体讨论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对你公司作出的(石大环罚听告〔2024〕3号)行政处罚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并对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关于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有关意见的函》“违法情节一般,属登记管理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开具缴纳通知书并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票联系人:马雪辉    0952-201852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3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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