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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26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601 文号 〔2022〕26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8月05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26

申请人: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住所地洪广镇北街水泥厂一分公司对面。

经营者:王存银,系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席晓银,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五岳路51号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7楼

负责人吴永福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宋岭云,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6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作出认定宋岭云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1.宋岭云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宋岭云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基础。本案中宋岭云2021年11月10日在宁夏金晶玻璃厂进行保温做工时受伤,但案涉保温工程是王存银个人承接的劳务作业,并非申请人丰宁防腐保温部承包,该事实有2021年9月30日王存银和林东杰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王存银承包金晶玻璃厂保温工程后,雇佣宋岭云等工人进行劳务做工,完全是王存银个人雇佣,故宋岭云与王存银个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亦即宋岭云与申请人丰宁防腐保温部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案涉金晶玻璃厂保温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期50天,王存银雇佣工人共计20余人,约定工资以天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灵活,无固定做工期限要求,工人可以随时终止提供劳务,进行工资结算。王存银与宋岭云约定工资为240元/天,工程做工结束后结算。宋岭云到金晶玻璃厂保温工程工地做工前,一直在宁夏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当时劳务淡季,宋岭云临时被王存银“借用”到金晶玻璃厂进行保温工程劳务做工,现宋岭云已回到大窑公司继续打工。综上,宋岭云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2.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依据宋岭云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就认定宋岭云的受伤属于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2022年1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直到2022年5月11日收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政务服务中心寄送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才知道被申请人不但启动了认定工伤程序,并已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申请人认定宋岭云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受理过程。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宋岭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审核情况如下:2021年11月10日16:30分左右,宋岭云工作中因路面旁边有深沟,不慎掉落深沟中造成受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依法向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举证。经研究,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编号202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岭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及宋岭云。2.被申请人认为,从宋岭云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存银)、王存银个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宋岭云工资证明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均盖有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单位印章,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同意做工伤鉴定。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宋岭云是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招用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被申请人未收到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任何有关劳动关系或工伤认定异议的证据,该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单位因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拒不举证,而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违反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程序,该系列证据不应得到采纳。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宋岭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202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施工、保温材料零售、铁皮保温施工。第三人宋岭云系申请人的雇工。2.2021年11月10日16:30分左右,第三人宋岭云在进行保温施工作业时因路面旁边有深沟不慎掉落深沟中造成受伤。后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屈曲型桡骨下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3.2021年12月7日,第三人宋岭云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宋岭云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石人工伤证字〔2021〕786号),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举证。4.2022年1月11日,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作出编号202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岭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宋岭云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编号202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所述与其在第三人宋岭云申请工伤资料中既在申请书上盖章,又出具工资证明、情况说明等资料相矛盾,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1-7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贺兰县洪广镇丰宁防腐保温部、第三人宋岭云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8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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