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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23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598 文号 〔2022〕23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8月05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23


申请人:杨国兴,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与杨国兴系父子关系),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区行政中心科技信息中心15楼。

法定代表人:贾增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安,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国兴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大武口区长胜村29.74亩国有划拨农用地依法进行登记颁证。

申请人称:1987年5月9日,经平罗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申请人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了51.3亩国有荒地后,对荒地进行了开垦和开发性生产,并于1989年3月22日一次性缴纳土地管理费15.4元。2011年,由于石嘴山市汝箕沟沟道拦洪库工程建设的需要,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分别征用上述51.3亩土地中的8.06亩和13.5亩土地,还剩余29.74亩国有划拨农用地未被征用,申请人对剩余29.74亩地继续经营使用,因在当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完善,且申请人无从知晓土地开发完成后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等原因,申请人曾多次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发证,但均被退回。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所依据的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合法,该调解书是申请人与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长胜街道办事处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引发的诉讼,且该调解书中并没有认定长胜村村委会具有收回申请人土地的合法权限。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明确:“本院227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涉案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适用程序、分配方案进行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答复》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对于涉案土地依旧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被申请人应当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登记。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对其位于大武口区长胜村51.3亩的国有划拨农用地中剩余29.74亩国有农用地依法登记颁证。申请人提交平土发(87)54号《批复》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作为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登记颁证资料与事实不符,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理由如下:

一是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申请人依法已经收到51.3亩土地的补偿款。平土发(87)54号文件时间为1987年5月9日,批复机关为原平罗县土地管理局,批复面积51.3亩,开发期限两年,两年开发期满申请人并未作相应的登记。2011年,因建设需要,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与长胜村村委会签订了《石嘴山市汝箕沟沟道及拦洪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协议》,申请人所持批复中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11日,长胜村村委会对土地征收款进行了分配,决定对申请人开垦的51.3亩荒地,每亩给予3000元的开垦补偿,共计153900元,并进行了“四议”两公开会议公示。申请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款158900元。同年4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上述款项。首先,可以明确申请人根据批复获得51.3亩的国有荒地后,两年开发期满申请人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作相应的登记。其次,申请人获得土地后有弃耕史。第三,申请人通过法院调解其已经认可了长胜村委“四议两公开”的分配方案,并全额收到了补偿款,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二是申请人对于申请登记的事实陈述不属实,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已不再享有权利,不是合法的登记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及长胜村村委会“四议”两公开会议公示,案涉土地的真实情况与《关于给杨国新、吴学尧二同志划拨荒地搞开发性生产的批复》〔平土发(87)54号〕不符,申请人对于案涉土地已没有申请登记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维持《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1.2022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对其位于大武口区长胜村29.74亩划拨国有农用地依法登记颁证。申请人提交了平土发(87)54号《批复》一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份,作为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2.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认为申请人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土地补偿款相关陈述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达成协议不符,根据以上核实内容,其已经领取《关于给杨国新、吴学尧二同志划拨荒地搞开发性生产的批复》〔平土发(87)54号〕中的51.3亩的土地补偿款。故无法以平土发(87)54号文件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为杨国兴办理不动产登记。3.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平土发(87)54号批复(复印件)及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予以证实。同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长胜村村委会土地纠纷“四议”两公开会议公示(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作出《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但是该答复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理由如下:

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该答复中,被申请人认定案涉51.3亩土地已经被征收,进而认定申请人对该土地不享有权利。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还剩余29.74亩国有划拨农用地未被征用,由申请人继续经营使用。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其从长胜村民委员会调取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长胜村村委会土地纠纷“四议”两公开会议公示(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但是,上述三份证据上面均只有被申请人加盖的公章,而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有保管单位长胜村村委会签署的意见及其公章。虽然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但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证明义务。现被申请人调取的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51.3亩土地已经被征收的证据,即被申请人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页,其中,第一、二页是该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第三页则是裁定书的内容,明显不属于该调解书的组成部分,该调解书也不能成为定案证据。

同时,本机关认为,即使上述三份证据的瑕疵消除后,也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答复成立的证据,被申请人尚需调取其他证据,以便依法作出处理。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第20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未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依法应当撤销,申请人关于撤销该答复的请求成立;第二,该答复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继续作出处理,但是,是否应当登记颁证,尚需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妥善作出判定,本机关不宜直接决定登记颁证事宜;第三,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期限限定在60日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杨国兴土地登记申请的答复》,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杨国兴的申请及时作出处理。

申请人杨国兴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8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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