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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22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589 文号 〔2022〕22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7月01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22


申请人:宁夏至和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兰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五岳路51号石嘴山市科技信息中心7楼。

负责人:吴永福,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浩,男,现住银川市贺兰县。

申请人宁夏至和晟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核查事实,依法定程序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22-21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要求第三人提供操作资格证书就确认此人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系铲车司机,与事实完全不符。2.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系季节性临时工,属于临时提供劳务短工性质,工种属于清洁杂务工,按天计酬,按月付酬,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是临时的劳务提供关系,没有认定工伤的法定事实基础。3.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从扫地机上摔伤,应当自负其责。4.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根据第三人吴浩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为铲车司机,同时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受伤害职工工种(岗位)为铲车司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宁夏至和晟能源有限公司如对第三人吴浩工种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举证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申请人称第三人吴浩与申请人工作系季节性临时工,不具备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从第三人吴浩提供的2022年3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可以证实工资支付方式是按月发放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故可确定第三人吴浩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不是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申请人称第三人吴浩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身从扫地机上摔伤,应当自负其责。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应遵循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对于职工违法操作规程此类行为,不应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职工违反操作规程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故用人单位不能因员工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而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第三人吴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相信复议机关定能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编号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间系临时劳务关系不具有工伤认定基础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第三人吴浩系申请人宁夏至和晟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铲车司机岗位工作。2021年12月7日9时30左右,第三人吴浩在工作期间清理申请人场区卫生时,不慎从扫地车上摔落造成左脚受伤,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治为左侧踝关节骨折。2.2022年3月14日,第三人吴浩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吴浩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石人工伤证字〔2022〕215号),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举证。3.2022年4月28日,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编号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吴浩。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分析报告》、《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编号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2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宁夏至和晟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浩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6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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