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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19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586 文号 〔2022〕19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7月01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9


申请人:高洋,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高洋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高立洪、高洋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魏桂程、魏宇凡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302号,两家是上下楼关系。高立洪与高洋系父子,魏桂程与魏宇凡系父子。

2.2022年2月18日21时许,魏宇凡认为高洋家有噪音,影响其生活,于是手持棍棒,以用脚踹高洋家门的方式(明显寻衅滋事,行为极其恶劣),让高洋家开门。高洋开门后,魏宇凡持棍棒击打高洋头部,高洋进行了还手。此时,魏宇凡的父亲魏桂程及其母亲见高洋还手,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与魏宇凡结伙殴打高洋。此时,高立洪从房间出来,看到被围殴并且满头鲜血的高洋,才参与到斗殴中,并且在殴打的过程中,高立洪想办法把高洋关在了家里,独自一人面对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及时阻止了事态恶化,打架行为后被同楼的邻居拉开,斗殴才终止。

3.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当对申请人高洋进行处罚。首先,案件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的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高洋,是因为遭受到魏宇凡用脚踹自己家门的挑衅,后被魏宇凡用棍棒对头部进行击打,导致高洋满头鲜血后才还手的,还手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受到更大伤害,属于正当防卫。后高立洪从家中走出来,将高洋关进了房屋,阻止了高洋进一步与魏宇凡一家三口进行殴打。此时,高立洪已经阻止了高洋的打架(还手)行为。因此,高洋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其次,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请人自家门口。魏宇凡手持棍棒,具有持械行为,但申请人高洋在高立洪出来后,就被关在了家中,其并没因父亲高立洪一个人面对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再次出门参与打架,避免了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申请人高洋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0天。而违法行为人魏桂程、魏宇凡没有受伤,更没有住院。申请人高洋是受害人,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人魏桂程、魏宇凡一起接受行政处罚,且比魏桂程的处罚结果更重,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再次,高洋被罚款500元,而魏桂程仅被罚款300元,魏桂程参与打架的动机和目的是攻击行为且本人并没有受伤,申请人高洋参与打架的动机和目的是自救行为,是防御行为,且住院治疗10天,石嘴山公安局惠农分局居然认定申请人高洋的行政处罚结果,比魏桂程的行政处罚还重,也就是说,受害人高洋居然比违法行为参与人魏桂程的行政处罚结果还要重?处罚结果不具有公平性,且严重偏袒。难道被打的人(高洋)就应该被打,而不能还手吗?还手后,就要接受比魏桂程更严重的行政处罚吗?因此,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并没有公平公正对待此案。

4.魏桂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请复议机关将案件移交纪委等相关部门继续审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8日21时许,在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高洋家,楼下邻居魏宇凡因高洋家发出的噪音影响到其学习生活,上门找高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致使高洋、高立洪、魏宇凡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魏宇凡、魏桂程、高立洪、高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事实依据。

高洋、高立洪在复议申请中称: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经审核案卷,认为其理由不正确。理由如下:

1.高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魏宇凡一拳后又与其父亲高立洪与魏宇凡一家人发生撕打。高立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高洋用拳脚殴打魏宇凡,后高洋见其鼻子被魏宇凡打伤,又用拳头殴打魏宇凡,自己也殴打魏宇凡几拳。证人何红梅系高洋母亲,其在笔录中称高立洪、高洋与魏宇凡一家人撕打在一起,由上述证据证实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等人发生相互殴打。

2.双方当事人均称两家因为高立洪家里孩子经常跑跳、吵闹,影响楼下邻居魏桂程家人休息、学习,多次沟通仍未引起高立洪家人重视,两家矛盾不断。案发当日,魏宇凡称高洋家中噪音已影响到其学习,于是到楼上高立洪家解决问题。本案事出有因,魏宇凡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3.虽然现场无其他在场证人,但综合事情的起因及高洋、高立洪等人的陈述,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系相互殴打行为,高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高洋、高立洪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

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高洋、高立洪行为性质,对高洋、高立洪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魏宇凡、魏桂程、高立洪、高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罚款500元,适用依据正确,也与申请人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是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了立案、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书证、鉴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自己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在2022年2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候我听见有人在我家门口踢门,我就过来开门去了,门打开后看到是楼下的邻居家的儿子(姓魏),我就给他说不要踢门,有啥话好好说,你再踢一下试试,刚说完那个邻居家的儿子拿了一根棍子朝我头上就打过来了,当时他把我头就打烂了,我就还手朝他头上打了一拳……”在这里,“你再踢一下试试”的话语激化了矛盾,申请人存在过错。无论申请人是先动手还是后还手,均构成违法殴打他人,申请人以后还手为由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申请人被罚款500元,魏桂程被罚款300元,均与其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主张魏桂程应当受到比自己更重的处罚,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因此,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是魏桂程、魏宇凡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对此,被申请人在上述书面答复中已有说明,本机关表示认可。

另外,申请人关于魏桂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将案件移交纪委等相关部门继续审查的主张,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维持该决定的主张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高洋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6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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