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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18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585 文号 〔2022〕14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7月01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8


申请人:高立洪,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魏桂程,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人高立洪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认定魏桂程的违法行为,并给予魏桂程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1.高立洪、高洋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魏桂程、魏宇凡家住惠农区华祥二期19-2-302号,两家是上下楼关系。高立洪与高洋系父子,魏桂程与魏宇凡系父子。

2.2022年2月18日21时许,魏宇凡认为高洋家有噪音,影响其生活,于是手持棍棒,以用脚踹高洋家门的方式(明显寻衅滋事,行为极其恶劣),让高洋家开门。高洋开门后,魏宇凡持棍棒击打高洋头部,高洋进行了还手。此时,魏宇凡的父亲魏桂程及其母亲见高洋还手,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与魏宇凡结伙殴打高洋。此时,高立洪从房间出来,看到被围殴并且满头鲜血的高洋,才参与到斗殴中,并且在殴打的过程中,高立洪想办法把高洋关在了家里,独自一人面对魏宇凡一家三口的殴打,及时阻止了事态恶化,打架行为后被同楼的邻居拉开,斗殴才终止。

3.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对魏桂程处罚过轻,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高立洪与魏桂程参与打架的动机、违法后果以及人身危害性方面均不同,处罚结果却相同。因此,这样的结果并不公平公正。违法行为人魏桂程的行政处罚是罚款300元,居然和高立洪的一样,甚至比高洋的罚款500元还要轻。也就是说,受害人高洋居然比违法行为人魏桂程的行政处罚结果还要重?如果认定高立洪的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那么举轻以明重,魏桂程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当比高立洪更重。事实上,正是因为魏桂程及其妻子没有及时阻拦打架行为,本案才由两个人的撕打变成多人群殴。魏桂程参与打架的行为,是导致本案群殴的主要原因。魏宇凡用脚踹高洋家门让其开门,高洋开门后,魏宇凡持棍棒对高洋头部进行击打,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处罚而不是以故意伤害处罚,魏桂程与魏宇凡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违法行为,魏桂程应当受到更重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魏桂程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对魏桂程处以行政拘留。

4.魏桂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请复议机关将案件移交纪委等相关部门继续审查。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18日21时许,在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高洋家,楼下邻居魏宇凡因高洋家发出的噪音影响到其学习、生活,上门找高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致使高洋、高立洪、魏宇凡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魏宇凡、魏桂程、高立洪、高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事实依据。

高洋、高立洪在复议申请中称: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经审核案卷,认为其理由不正确。理由如下:

1.高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殴打魏宇凡一拳后又与其父亲高立洪与魏宇凡一家人发生撕打。高立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高洋用拳脚殴打魏宇凡,后高洋见其鼻子被魏宇凡打伤,又用拳头殴打魏宇凡,自己也殴打魏宇凡几拳。证人何红梅系高洋母亲,其在笔录中称高立洪、高洋与魏宇凡一家人撕打在一起,由上述证据证实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等人发生相互殴打。

2.双方当事人均称两家因为高立洪家里孩子经常跑跳、吵闹,影响楼下邻居魏桂程家人休息、学习,多次沟通仍未引起高立洪家人重视,两家矛盾不断。案发当日,魏宇凡称高洋家中噪音已影响到其学习,于是到楼上高立洪家解决问题。本案事出有因,魏宇凡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

3.虽然现场无其他在场证人,但综合事情的起因及高洋、高立洪等人的陈述,高洋、高立洪与魏宇凡系相互殴打行为,高洋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高洋、高立洪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高立洪、高洋家与魏桂程、魏宇凡家系楼上楼下邻居。2022年2月18日21时许,在惠农区华祥二期19-2-402号高洋家,楼下邻居魏宇凡因高洋家发出的噪音影响到其学习、生活,上门找高洋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魏宇凡父亲魏桂程及高洋父亲高立洪在拉架过程中,魏宇凡、魏桂程与高洋、高立洪又发生撕打,致使高洋、高立洪、魏宇凡不同程度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3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户籍前科、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录音录像文字说明、办案说明、出警经过、现场证人走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理由如下:

一是被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魏宇凡、魏桂程、高立洪、高洋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罚款300元,适用依据正确,也与第三人违法殴打他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是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书证、鉴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接着一楼的一个女住户也上来了,她就给302的住户说:还不赶紧走,我看他们想走,我就用手抓住302的住户他儿子的衣领,还朝他身上打了一拳,这时,我看到高洋想要从屋里出来,我媳妇何红梅就拦着高洋,我怕高洋出来再发生啥事,我就松开抓住302的住户他儿子衣领的手,再用手顶住我家的门,接着302的住户和他儿子就下楼了。”在这里,“我看他们想走,我就用手抓住302的住户他儿子的衣领,还朝他身上打了一拳”这一细节已经表明,申请人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加之双方存在互相撕打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参与打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违法殴打他人。

二是高洋的行为也不属于正当防卫。高洋在2022年2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候我听见有人在我家门口踢门,我就过来开门去了,门打开后看到是楼下的邻居家的儿子(姓魏),我就给他说不要踢门,有啥话好好说,你再踢一下试试,刚说完那个邻居家的儿子拿了一根棍子朝我头上就打过来了,当时他把我头就打烂了,我就还手朝他头上打了一拳……。”在这里,“你再踢一下试试”的话语激化了矛盾,高洋存在过错。无论高洋是先动手还是后还手,均构成违法殴打他人,高洋以后还手为由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重于自己、重于高洋,案卷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点,因此,申请人主张对第三人魏桂程处罚过轻没有依据。

四是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对此,被申请人在上述答复中已经作出了说明,本机关表示认可。

另外,申请人关于魏桂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将案件移交纪委等相关部门继续审查的主张,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关于维持该决定的主张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南)行罚决字〔2022〕1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高立洪、第三人魏桂程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6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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