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市政府文件 >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15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582 文号 〔2022〕15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6月22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5


申请人:王俊龙,男,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路66号。

负责人:张宁,为该大队队长。

申请人王俊龙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4月29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或减轻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2022900272240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交警队对我的违法行为认定是区间超速,按规定区间测速的起点前方50应该有明显提醒标识,但实际情况是交警部门没有在我违法超速区间测速起点前方设置提醒标志。2.8月10日上午我准备从惠农上滨河大道到陶乐办事,因为滨河大道惠农段修路,我就从乡间小路绕行至滨河大道23公里处上路, 滨河大道24公里处的摄像头前方50米处并没有明显提示区间测速起点的提醒标志,导致我误以为24公里处摄像头是固定测速,我减速通过,并且到了滨河大道 57公里处的摄像头,我以为也是固定测速减速通过。3.接到违章短信以后,我又从原路返回观察,发现从惠农到平罗区间测速一共是48.6公里,我是中途上路,大概行驶了34公里,而且那天我超速也是因为滨河大道修路,确实耽误了办事的时间有些着急,并没有故意恶意违法行为。所以我认为此次违章责任,不能由我一人全部承担!特申请撤销或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系适格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辖区的交通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执法资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石(交)行罚决字2022 6402022900272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宁AL8368小型轿车在滨河大道24公里至滨河大道57公里650米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交通警察分局指挥中心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交通电子设备抓拍照片能够确定申请人驾车通过案涉路段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该路段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13455号文件中“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的规定,设置限速80公里/小时的提醒标志明确载明前方路段区间测速,并在该提醒标志500米以上前方设置电子抓拍摄像头并安装区间测速起点标志,区间测速距终点33公里12.7公里处均设置电子抓拍摄像头及明显提醒标志, 且申请人自认其是从乡间小道绕行至滨河大道,并认定确实超速,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没有明显提示区间测速起点的提醒标志的情形,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完全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抱着侥幸心理仅在途区间测速电子抓拍摄像设备时减速通过,全程超速行驶,对申请人自身安全及道路公共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申请人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九)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1.本案事发地位于石嘴山市滨河大道,该路段起点处限速80公里的标志牌和距离区间测速终点33公里处的标志牌清晰可见,该路段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位置设置准确,且在2014年11月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测速使用的机动车区间测速系统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2年9月14日。2.2021年8月10日12时06分43秒,申请人驾驶宁AL8368号小型轿车驶入滨河大道区间测速起始点(滨河大道24公里),驶入速度为51公里/小时;于2021年8月10日12时21分11秒驶出滨河大道区间测速终点(滨河大道57公里650米),驶出速度为53公里/小时。经石嘴山市交通警察分局指挥中心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取证(交通电子设备抓拍照片),其在测速区间内平均时速为136公里/小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3.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经本人签字,并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当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2022900272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抓拍照片》、滨河大道区间测速路段《照片》、《证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石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2022900272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2022900272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决定书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2〕64020229002722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俊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