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201001/2022-00118 | 文号 | 〔2022〕14号 | 生成日期 | 2022年0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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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石嘴山市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政府办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4号
申请人:王愉强,男,汉族,住惠农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河滨街派出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华谊大道。
负责人:王治刚,为该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王愉强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河滨街派出所作出的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4月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系宁夏兴华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2月17日21时许,在公司内申请人与同事邹洪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同事殴打,造成申请人头部受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受行政处罚。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经查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司视频记录了事情经过:申请人与邹洪发生争执后,邹洪直接用拳头打向申请人头部,申请人尚未反应过来时,本案证人及现场的其他人均用拳头打向申请人,申请人根本没有反抗能力。但被申请人未能依照现场视频进行事实认定,反而依照现场的证人证言进行事实认定,本案的证人均系邹洪的同班同事,也参与了本案的打架,其证言不应采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基本事实。2022年2月17日21时许,在惠农区河滨兴华钢铁轧钢厂,王愉强因工作琐事与邹洪发生争执,王愉强先动手打邹洪,邹洪遂出拳打王愉强,后二人撕打,期间邹洪的同事赵福杰、过光伟见状用拳打王愉强,打架致王愉强头颈受伤。以上事实有邹洪、王愉强、赵福杰、过光伟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证据为证,河滨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分别对王愉强、邹洪、赵福杰、过光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王愉强、邹洪、赵福杰、过光伟的询问笔录及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先,导致双方后续撕打,申请人有过错,故对其应予行政处罚。3.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经查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问题。本案不仅全面收集了申请人王愉强的陈述材料,还收集了邹洪、赵福杰、过光伟的陈述材料,两名证人的陈述材料,以及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办案人员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7日21时许,在惠农区河滨街兴华钢铁轧钢厂,王愉强与邹洪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王愉强对邹洪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邹洪就对王愉强的头部打了一拳,双方就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王愉强取下自己戴的安全帽在邹洪的头上砸了一下,赵福杰和过光伟见状就对王愉强的头上打了两拳,致使王愉强头颈轻微受伤。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凭据、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取证、告知、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该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此处的“减轻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某类行政处罚,在该类行政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这表明,对申请人罚款200元,是在该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同时,从案件事实看,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情节较轻,但不存在法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对其罚款200元,处罚适当,因此,对申请人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即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应予变更;申请人主张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石惠公(河)行罚决字〔2022〕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愉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王愉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