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201001/2022-00117 | 文号 | 〔2022〕13号 | 生成日期 | 2022年0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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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石嘴山市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政府办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13号
申请人: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锦林市场15号营业房。
负责人:马雷红,系该商行经营者。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6号。
负责人:郑建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石环大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的营业范围中不包括 水渣收购和销售业务,根本没有任何机械作业业务,也并没有从事水渣收购和销售行为,更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在该案调查阶段,申请人实际经营者马雷红就向执法人员告知货场里堆放的水渣是其他公司的,但执法人员不听取申辩和解释,马雷红为了尽快消除影响、立即改正、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遂以申请人的名义“承认”了此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既然货场堆放水渣不是申请人所为,那么,执法机关认定的主体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时,不仅仅做一“询问笔录”,更要查明水渣是从哪儿来的、是谁堆放的、销售到哪儿去,以此来证明堆放水渣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仅凭“询问笔录”就认定“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在大武口区工人街北铁路货场堆放水渣”,显然属于证据不足,没有做到查明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其认定的处罚主体不适格。既然处罚主体不适格,就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处罚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现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查明后依法撤销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石环大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石环大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相信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定能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1.2021年12月15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大武口分局对大武口区铁路货运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照片,与申请人实际经营者马雷红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经调查,认为申请人使用银川车务段大武口联运站位于大武口区工人街北铁路货场约600 ㎡场地,进行水渣临时堆存及外地销售;场地共露天堆存1500吨左右水渣;场地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且无相关手续。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石环大责改字〔2021〕1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石环大查(扣)字〔2021〕35号查封(扣押)决定,对申请人所有的轮式装载机(龙工CDM855EK)一台、运输半挂车(宁AD9007、鲁Q388BT)二辆予以查封(扣押)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2.2021年12月18日,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大武口分局再次对大武口区铁路货运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照片,与申请人实际经营者马雷红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查封的轮式装载机(龙工CDM855EK)、运输半挂车(宁AD9007、鲁Q388BT)上的封条已被撕毁且车辆已不在查封原地,对此申请人予以承认。3.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石环大罚告字〔2021〕3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3.2022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实际经营人参加了听证会。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听证会听证报告。4.2021年12月20日,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认定申请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石环大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3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石环大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在大武口区工人街北铁路货场堆放水渣”的事实认定,仅有现场堆放水渣照片、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实际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不能清楚证明涉案违法行为系由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实施的,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石环大罚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大武口区宁鹏达建材商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