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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18号 )

索引号 640201001/2022-00028 文号 〔2021〕18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2月24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18


申请人:候贵生1954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16号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218号

负责人郭耀峰职务该县县长

第三人: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位于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部。

负责人:张明德,职务为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李存世,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三队。

第三人:牛永清,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三队。

申请人候贵生对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永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服,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1年12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向牛永清颁发的6402212052040003号片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6亩土地,大渠桥头北,北靠刘德和地,西系靠河边)

申请人称:1.2004年11月22日,申请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向第三人李存世借款9000元,后因申请人无力偿还,第三人李存世要求申请人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其本人,双方当时约定转让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2.2015年,时任本队的队长牛永清将申请人的6亩土地确权在自己名下。2021年5月份,河边征地时,申请人才知道涉案的6亩土地确权在牛永清名下。3.申请人认为,牛永清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将申请人的耕地确权在其名下,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系我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三队的村民。2004年,申请人欠下同村李存世、陈汉章、牛维堂3人债务共计9000元。后因申请人无力偿还债务, 便以所欠的9000元债务作为承包经营费用,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黄河边的6亩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由于案外人牛维堂居所离承包地较远,因此其让弟弟第三人牛永清(系三棵柳村三队村民)代偿申请人的9000元承包经营费用,案外人牛维堂将申请人的涉案6亩承包地交由第三人牛永清耕种,至今已耕种约17年。2.2015年,根据全县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安排,红崖子乡对本辖区内的耕地进行确权。先后经过前期宣传、航拍测量、 三轮公示、三轮村民签字确认、签订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证等多重环节,将申请人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的6亩承包地确权给第三人牛永清。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的长子候忠海代表申请人在《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上签字摁手印,确认自家地块亩数为5.97亩,对涉案的6亩承包地确权事宜未提出异议。同时,申请人长期在本村居住,其家人均系该村村民,不存在对土地确权不知情的情况。2021年,因经济发展需要在红崖子乡进行土地征收,涉案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故而申请人对涉案承包地提出确权异议。3.被申请人完全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的程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工作,对第三人牛永清的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到土地确权本人“不知情”不属实。且土地确权时间为2015年,申请人提起复议时间为2021年12月,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三棵柳村村委会答复称:1.申请人候贵生,是我乡三棵柳村三队的村民。2004年前,申请人欠下李存世、陈汉章、牛维堂3人债务共计9000元。2004年,申请人因无力偿还这些债务,便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黄河边的6亩承包地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耕种并抵顶所欠债务9000元。由于案外人牛维堂家离承包地较远,因此让其弟弟第三人牛永清(系三棵柳村三队村民)代偿还申请人欠的9000元后,耕种申请人的涉案6亩承包地。第三人牛永清在偿还了申请人的这些债务后,开始耕种候贵生的这6亩承包地,一直耕种到现在,大约耕种了17年。2.2015年,我乡根据全县安排,对全乡的耕地进行了确权。先后经过宣传、航拍测量、三轮公示、三轮村民签字确认、签订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证等环节,进行了确权颁证,将申请人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的6亩承包地确权给牛永清。2015 年7月15日,申请人的长子候忠海代表其在《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上签字摁印确认自家地块亩数为5.97亩,对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的6亩承包地确权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14日,申请人长子候忠海与三棵柳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 640221205204000187J)。该《合同》约定,承包耕地面积为 5.97亩。同时,第三人牛永清也在《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上签字摁手印确认,并与三棵柳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640221205204000251J),将申请人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的6亩承包地确权到第三人牛永清名下。该《合同》约定,承包耕地面积为39.08亩(包括申请人转让的6亩承包地)。 在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中,申请人始终未对自己当年转让给案外人牛维堂抵顶债务6亩承包地提出确权异议。2021年,因土地征收补偿,申请人才对这6亩承包地提出了确权异议。3.我乡完全按照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的程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工作。至于申请人提到土地确权本人“不知情”,根本不属实。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乡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工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李存世答复称,2003年6月申请人候贵生从本人处购买化肥,下欠化肥款1500元。经本人与他人协商愿意接受申请人候贵生用承包地做债款偿还条件,针对案涉土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同意。自协议签订后土地由牛维堂耕种,后牛维堂因为不方便耕种的问题,转让给了牛永清耕种。

第三人牛永清答复称,2005年1月,本人从李存世、牛维堂接手耕种案涉的6亩土地,并支付款项11000元(牛维堂8000元、李存世1500元、陈汉章1500元),并一直耕种案涉土地至今。2015年在国家对土地确权时,确认在自己名下。当时确权过程中经过了多次公示,无人提出异议。2021年5月在国家黄河沿岸治理过程中,案涉6亩土地在第一应征地路线规划范围内,引发了案涉土地的矛盾。矛盾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

经审查查明:1.2004年,申请人候贵生与李存世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李存世,转让期限为本村二轮续签合同同期,并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第三人牛永清2005年1月向李存世、牛、陈汉章支付相应款项后取得案涉6亩土地经营权后一直耕种至今。2.2015年7月,根据中央、自治区和平罗县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安排,平罗县红崖子乡对本辖区内的耕地进行确权。经过前期宣传、航拍测量、三轮公示、三轮村民签字确认、签订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证等法定程序,最终将涉案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第三人牛永清。3.土地确权期间,申请人未就涉案6亩土地确权问题提出相关异议,且申请人长子候忠海代表申请人在《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上签字摁印确认自家地块亩数为5.97亩。4.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候忠海、牛永清等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三组第二轮公示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档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利害关系,且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平罗县人民政府依照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村民的签字确认以及与第三人牛永清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号为640221205204000251J)的相关材料,向第三人牛永清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平罗县人民政府并没有针对申请人候贵生作出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对于其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申请人候贵生对被申请人平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永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如果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记载的内容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针对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其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牛永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的表现形式虽然是申请人候贵生请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永清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实质上是对平罗县红崖子乡三棵柳村村民委员会取消其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根据申请人候贵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自认系2021年5月知晓涉案土地确权在牛永清名下,其有权申请复议的期限已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候贵生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候贵生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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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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