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策 > 市政府文件 > 石政办发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201001/2021-00126 文号 石政办发〔2021〕60号 生成日期 2021年10月14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石嘴山市政府办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办发〔202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现将《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0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工业企业项目及工业企业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属于工业行业的企业,即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行业代码前两位为06—46的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和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是指工业企业的房屋建筑工程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装修、拆除)、构筑物、工业设备基础或基座工程(含拆除)。
  第三条  工业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以及从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园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电力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的安全监督管理:  

大武口区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由市、大武口区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管;高新区、经开区平罗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由管委会实行管理;惠农区、平罗县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实行县区自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地方电力(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增量配电网等)建设运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企业对重点环保项目建设工程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实施施工许可或备案制度。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工业企业建设工程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含装修)开工前,工业企业应当到项目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工业企业建设工程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装修)以及所有构筑物、工业设备基础或基座工程及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开工前15日内,工业企业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工业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参建单位基本情况、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安全组织及管理措施、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等材料。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办法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各级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内容:
  (一)部署和组织开展辖区内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二)建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依法组织或参加辖区内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建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制度:

(一)大武口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市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行为的,经督促逾期未整改的,要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建设主管部门;

(二)经开区管委会、平罗工业园区管委会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行为的,经督促逾期未整改的,要按有关规定移交惠农区、平罗县建设主管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行为的,经督促逾期未整改的,要按有关规定移交所在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园区(开发区)管委会。

十一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投诉举报。
  十二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单位或外协单位对其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十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建设项目的发包承包管理,禁止将建设工程的主体和关键性工程肢解发包应当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第十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工程分包管理责任,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将分包单位纳入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严禁以包代管。
  第十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建单位提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十六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不得在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中列入竞争性费用,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进度及时、足额向参建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并监督落实到位。
  十七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设项目施工活动。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组织专家论证,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按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和《宁夏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发〔201931号)规定进行专家论证,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十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二十  工业企业所建项目电力建设工程除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逾期不执行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按照事故报告规定1小时内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拆除等工程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二十二条  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经过: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直接原因以及死亡人员信息等;

(二)参建方信息: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专业分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发生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查处理,同时开展行业调查

行业调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为快速查清事故发生过程以及项目参建各方在市场、安全、质量等方面违规违章行为而开展的专业调查从行业管理方面对事故责任追究提供技术支持并出具技术鉴定、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生产安全事故行业调查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园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含无证施工项目)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业调查。

第二十五条  行业调查组作为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小组与事故调查组一并成立,由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长由建设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  行业调查组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事故有关资料,核实事故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参与项目建设活动各方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明确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行业调查启动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经过;

(四)事故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五)相关单位的承发包行为、企业资质人员资格、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作业人员培训、安全防护设施、按方案施工以及公司领导带班制度落实等违法违规具体情节。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事故通报机制,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出具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将事故情况在全市范围通报,承包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建设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立即停工整改。

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整改7日以上;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整改15日以上;发生重大事故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整改后报请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事故调查认定需要另行处置的,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文件执行。

同一项目一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停工整改时间应适当延长,必要时将对事故相关单位的其他在建工程实施全面停工整改。

第三十条  各县区、园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事故通报对相关单位在辖区内的在建工程开展扩大检查。扩大检查应当在事故通报后30天内完成,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扩大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业调查期间,对事故相关的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暂停在我市承接业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自行业调查之日起,至政府主管部门完成事故调查及相关行政处罚期间,对事故相关单位暂停在我市承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行业调查完成后,根据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认为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的,恢复企业在我市承接业务;认为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应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恢复企业在我市承接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对事故相关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权限不属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结案批复、本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转送有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的施工单位和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安全员等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事故负有责任但未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处罚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各类评优奖励资格。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建设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严格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依托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等平台,将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记入安全生产领域不良信用记录。

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工程评优等方面,通过市级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工业企业和建设企业的信用档案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  本办法所称构筑物,是指其内部不供人们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比如水塔、独立烟囱、贮水池等。
  本办法所称工业设备基础或基座工程,是指由工业企业依法发包,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设备基础或基座土建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10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