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201001/2021-00253 | 文号 | 石政办规发﹝2020﹞3号 | 生成日期 | 2020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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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石嘴山市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政府办 |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石政办规发﹝2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单位:
《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保护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稀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树木,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以及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为一级重点保护树木。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八十年以下的为二级重点保护树木。
第四条 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职责,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一树一档”要求,进行调查登记、建档立卡、设立标志;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二)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
(三)古树名木每年组织监督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一级重点保护树木每三年组织监督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二级重点保护树木每五年组织监督检查1次,并进行养护。
(四)负责组织专家或专业人员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五)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重点保护树木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日常养护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和单位、个人养护相结合的原则。日常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日常养护责任单位。
(三)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八)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养护责任人日常养护职责如下:
(一)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
(二)发现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濒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三)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管护经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及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经费应当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古树名木管护专项经费。
市级财政根据县(区)古树名木管护经费支出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署名期限可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与捐资、认养者采取签订协议、协商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生长,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掘根、剥损树干或树皮。
(二)在树冠外缘5米内采石采砂、挖坑取土、动用明火、焚烧放烟、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架埋管线、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影响土壤通透性的工程。
(三)擅自修剪、采摘花果叶、缠绕悬挂物、依树搭棚。
(四)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保护标志、设施。
(五)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依法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实际损坏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管理工作信息及时发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符合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及重点保护树木,可参照文物保护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2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