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部门信息公开 > 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权责清单

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权力清单

2023-05-08 09:58来源: 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
打印

(一)行政处罚类(共10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024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负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2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0247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 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本区域内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医疗保险的行政处罚。


3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0247003000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统筹地管理 原则,对社会保险关系属于 本辖区的缴费单位的违法行 为进行处罚。


4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处罚(仅指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

0247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统筹地管理 原则,对社会保险关系属于 本辖区的缴费单位的违法行 为进行处罚。


5 

对缴费单位迟延缴 费,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 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0247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社会保险(仅指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统筹地管理 原则,对社会保险关系属于 本辖区的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6 

对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0247006000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8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本区域内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7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0247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本区域内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 

对定点医疗、医药机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行为的处罚

0247008000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基金支付的;(二)将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负责本区域定点医疗、医药机构的处罚


9 

对医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处罚

02470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8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责本区域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10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处罚

0208064000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3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相关资料予以封存(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

034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监督检查时可采取该强制措施。



(三)行政给付类(共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054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年修正)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本人或者代办人持有效的生育服务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社会 保险(仅指医疗保险、生育 保险)统筹地社保经办机构 办理。



(四)行政检查类(共7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

06470

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

社会保险稽核(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06470

02000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 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 险(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稽核检查工作。


3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06470

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 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负责建立本区域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并实施监测调查。


4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06470

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负责本区域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5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06470

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负责本区域、跨区域的监督检查


6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06470

06000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10〕年6号)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12〕86号)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规范性文件】《中共石嘴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政府工作部门“三定”规定的通知》(2019年石党办发22号)

《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六)项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

负责本区域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6号文件名称引用全称;

保留卫规财发〔2012〕86号并引用全称

7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

06080

02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3号修订)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定点医药机构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检查医疗救助基金



(五)其他类(共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

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政府定价(医疗服务项目定价)

104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 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 重要公用事业;(二)重要公益性服务;(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的商品和服务;(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15年中发28号)

三、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十)推进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凡是政府定价项目,一律纳入政府定价目录 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 录之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

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的辖区内非三级甲等公立医疗机构提 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2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 (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

1047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缴费单位应向社保(仅指医 疗保险、生育保险)关系统 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


3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1047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 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缴费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保(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关系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


4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1047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在本辖区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