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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责任清单

2023-05-06 15:44来源: 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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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类(共10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

024700100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处罚

0247002000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颁布)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 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处罚

0247003000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0247004000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处罚(仅指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情形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0247005000

缴费单位迟延缴 费,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 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0247006000

对个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上5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 118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0247007000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颁布)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0247008000

对定点医疗、医药机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处罚

0247009000

对医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8 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

0208064000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3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5.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行政强制类(共1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

强制

0347001000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社会保险基金相关资料予以封存(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1.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处罚听证告知书》。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执行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财务。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务;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财务。

4.事后监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 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中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行政给付类(共1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给付类

0547001000

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本人或者代办人持有效的生育服务单、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社会保险申报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4.给付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给付社会保险。

5.事后监督责任:对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支出范围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3.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或在支付社会保险金的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5.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6.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行政检查类(共7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检查

0647001000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基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检查

0647002000

社会保险稽核(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令第 16 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 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 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察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检查

0647003000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 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检查

0647004000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检查

0647005000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检查

0647006000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纠办发〔2010〕年6号)

第八条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卫规财发〔2012〕86号)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监督机构对参与集中采购工作的部门、机构、人员以及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集中采购工作流程、监督制度和多重复核制度,使每个环节和程序都处于监督之下。

【规范性文件】《中共石嘴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政府工作部门“三定”规定的通知》(2019年石党办发22号)

《石嘴山市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六)项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检查

06080

02000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3号)

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定点医药机构办理审核、诊疗、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1.检查责任:根据年度检查计划、主管部门或上级监察机构交办、违法举报投诉、其他行政单位移送的违法案件等情况,开展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法定执法检查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2.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4.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五)其他类(共4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其他类

1047001000

政府定价(医疗服务项目定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年)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 年)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 重要公用事业;(二)重要公益性服务;(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的商品和服务;(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 号)

三、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十)推进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凡是政府定价项目,一律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 录之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组织专家论证,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3.决定责任:制定或拟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4.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后,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程序而予以批复的;

3. 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商业机密的;

4. 在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向社会公布的;

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其他类

1047002000

社会保险 登记、申报核定 (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 年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七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做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审核结果,并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予以受理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工作人员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其他类

1047003000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仅指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 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做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审核结果,并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予以受理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5.工作人员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其他类

1047004000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颁布)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和服务。对定点医疗机构、人员等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加工分析和监测预警,不断完善企业信用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人员的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而未实施的。

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渎职行为的。

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4.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决定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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