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2022-00537 | 文号 | 石安办发〔2022〕46号 | 生成日期 | 2022年0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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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应急管理局 |
市纪委监委 市委组织部 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委、组织部,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党委(总支部、支部)、党组,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党组织,驻石中央、区属单位党组织:
现将《石嘴山市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石嘴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石嘴山市监察委员会
中共石嘴山市委组织部 石嘴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嘴山市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石嘴山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八十条具体措施>的通知》精神,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严肃执法纪律,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形象,防止和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力,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案件处理工作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和案件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人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
(一)违规指令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二)以各种方式妨碍、阻挠、干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正常执法;
(三)本人或者默许、授意身边工作人员和近亲属等关系人干扰执法、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四)通过非正当途径和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行为人开脱、减轻责任或提出其他不正当处理行为和要求;
(五)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行为;
(六)违反规定泄露执法和案件信息,本人或者默许、授意身边工作人员和近亲属等关系人为当事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七)阻挠、拖延或者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九)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十)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十一)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十二)以其他方式违反规定干扰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五条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执法机构各级负责人,应当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维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威,支持各执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案件处理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领导干部,因履行职责需要,应当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执法和案件处理具体情况,组织研究法律政策,统筹协调,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安全生产监管创造公正执法的环境。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恪守法律,秉公执法。遇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常工作程序,通过各种关系干扰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在法律程序之外转递涉案材料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三章 记录的程序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办案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填写《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的内容包括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以及干预执法和插手案件处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并根据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表达的方式留存相关材料。通过口头、电话表达,应如实文字记录,有电话录音的,应当提供电话录音;通过电子信息表达的,应当提供电子信息;通过纸质文字表达的,应当提供纸质材料。
第四章 记录的通报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对上一季度执法人员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报告情况。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等存在干预执法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执法人员或相关知情人员,可以直接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存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情形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执法人员或相关知情人员,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认为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可能影响安全生产公正执法和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作为特别事项及时报告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报告内容及报告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记录和报告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执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因严格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而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受不公平对待的,可以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或者提供线索。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有请吃、送礼、利诱等情节的,采用威胁或者通过执法单位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施压等手段的,应当作为典型案例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本制度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妨碍、阻挠、干扰涉嫌犯罪的安全生产案件移送工作,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处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石嘴山市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记录制度》(石安委发〔2019〕3号)同时废止。
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
序号 | 姓名 | 职务 | 干预执法和办案情况 | 留存的相关材料 | 备注 | |||||
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口头 | 电话 | 文字记录 | 电话录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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