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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责任清单

2023-05-05 14:41来源: 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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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形式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行政审批(许可)

0135001000

储备粮储备资格认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承储企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许可企业未执行自治区储备原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管理规定的。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办理承储企业资格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行政处罚类(共8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形式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2

行政处罚

0235003000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  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涉嫌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处罚

0235008000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涉嫌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

0235009000

对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储备企业涉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违反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或者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

0235010000

虚报、瞒报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15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储备企业涉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擅自动用储备粮的;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或者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

0235011000

对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认定其储存企业资格的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承储企业涉嫌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擅自更改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或者下级粮食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或者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

0235012000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企业涉嫌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

0235013000

粮食收购者、粮食

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0235014000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行政检查类(共3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形式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0

行政检查

0635001000

储备粮(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第四十二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者合理周转库存。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3.复查责任4.归档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检查

0635002000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3.复查责任4.归档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检查

0635003000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企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3.复查责任4.归档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行政强制类(共1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形式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3

行政强制

0335001000

查封、扣押粮食、

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批准环节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调查环节责任:调查取证时,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3.决定环节责任:在决定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涂径。

4.执行环节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载明法定事

项。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或者损毁。

5.解除环节责任:采取

行政强制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立即返还涉案财物。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4.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5.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7.实施查封、扣押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的。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五)其他类(共1项)

序号

职权

类型

职权

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形式

担责方式

项目

子项

1

其他

1035001000

粮食收购情况报告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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