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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试行)

索引号 640201015/2022-00068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年07月14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石嘴山市交通局 责任部门 政策法规科

石嘴山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监督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提升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以及自治区、石嘴山市有关文件和制度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在中共石嘴山市交通运输局党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法制机构是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牵头责任部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是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领导干部、内设机构和下属公共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应当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决策程序,遵从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和市政府有关文件、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交通运输服务、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交通运输领域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涉及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交通运输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实施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交通枢纽、场站等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交通运输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决策程序依序是: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对上级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本机关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内设机构、下属公共事业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建议,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启动决策草案拟订工作,指定有关内设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办理(以下称承办单位)。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和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批准后于每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调整,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原则上,当年无法制定出台的决策不编入目录。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决策事项的意见建议,期限一般不少于30,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听证的,由本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出具风险评估报告,确保风险可控、决策可行。已进行过风险评估的,不再重复评估。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承办单位认为风险可控或零风险的,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应当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本机关可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也可使用市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完成征求意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程序后,应当向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通过的,由承办单位提交本机关领导班子进行集体研究决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印发后向社会公布,并开展相关解读工作。

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印发施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市委办、市政府办组织进一步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或有关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本机关根据实际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内设机构或下属公共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本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收到后立即向本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本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制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遵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政府令8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877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912号)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属于本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其制发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除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纪要5个文种的公文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文种的公文应当接受合法性审查。

依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内设机构、下属公共事业单位认为所起草的行政公文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无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按行政公文管理规定制发文件并对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定授权原则。法律、法规、规章未授予本机关制定权限的,严禁越权制定。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材料;

(三)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严格遵守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要求。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号统一为石交规发+〔年份〕+编号,由本机关办公室负责登记、编号和印发。

第二十二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正式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正式文件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备案(市司法局具体负责)。法制机构应当指导承办单位开展备案工作。

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查发现需要进行修订的,承办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修订、重新发布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制发或本机关牵头起草、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废止或修订的,按照程序予以废止或修订。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内容中标注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表述方式一般为本规定(通知、意见等)自××××××日施行,有效期至××××××。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涉及本机关三定方案、废止原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需要长期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有效期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实施情况评估,向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如下: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评估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制定所依据的上位法被废止或修订后,是否需要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评估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对应;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必要、

可行、适当,是否公开、公平、公正。

(三)协调性评估。主要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冲突;各项制度之间是否互相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主要评估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

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绩效性评估。主要评估文件实施总体情况;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或废止。

(六)制定技术规范性。主要评估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是废止、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  本机关通过门户网站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有关内设机构、下属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做好相关解释工作或及时完善文件内容。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  合法性审查实行集体审查。成立市交通运输局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和执法支队支队长任副组长,各内设机构和下属公共事业单位负责人、执法支队各副支队长为成员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可根据实际情况召集有关副组长、成员召开审查工作会议,对有关决策、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由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负责。

第二十  审查时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日,审查时限自法制机构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计算。

二十九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顾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程参与审查工作,出具法律顾问审查意见书,为集体审

查提供参考。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申请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重大行政决策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及依据(需逐条标注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三)履行制定程序的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集的意见建议原件、不予采纳意见建议的依据和理由、风险评估报告原件、专家论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原件等。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未按本条规定提交材料的,视为未提交。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或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制定决策、文件;

(三)制定过程是否严格开展征求意见、评估论证;

(四)征求意见时限是否达到30日,是否公开了意见采纳情况,对不予采纳的意见是否说明了有效的依据和理由;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六)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办理条件、证明材料或者市场准入、退出条件。

(七)是否含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八)是否超越职权设定了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九)是否含有排除、限制公平竞争或者违法干预、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程序如下:

(一)初审。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完整的,由法制机构会同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出具顾问审查意见书、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书,提交审查领导小组;

(二)审查。审查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出具审查结论并集体签字确认。

审查未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修订和完善,重新提交审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履行程序。对起草、公布、实施、执行、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信息,应当加强管理,避免误读或影响决策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并做为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对以下情形,由本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四)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本机关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草案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制度、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遵从《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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