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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责任清单

2023-05-04 18:33来源: 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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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许可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类

01B0018000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核发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核发地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登记许可结果;制发送达许可证;公示;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跟踪取证企业变更事项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在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行政处罚类(共26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处罚类

0201001000

对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招标人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处罚类

0201002000

对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投标人、中标人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行政处罚类

0201003000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发改委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1、立案责任: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行政处罚类

0201005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修正)

第六条 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听证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予以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5

行政处罚类

0201006000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未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6

行政处罚类

0201007000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7

行政处罚类

0201009000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8

行政处罚类

0236001000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初步调查或者检查监测定点单位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复核监测数据,收集有关证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加处罚款的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9

行政处罚类

0236009000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1、立案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0

行政处罚类

0236010000

对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

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1、立案责任:对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责任: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1

行政处罚类

0202016000

对供电企业拒绝或者中断供电、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供电企业拒绝或者中断供电、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

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2

行政处罚类

0202017000

对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1、立案责任: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3

行政处罚类

0202018000

对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相关主体举报投诉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未使用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的予以处罚;3、对使用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的不予处罚或处罚不符合处罚规定的;4、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5、办理处罚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4

行政处罚类

0202019000

对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发现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5

行政处罚类

0202020000

对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发电、变电、充(换)

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6

行政处罚类

0202021000

对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7

行政处罚类

0202015000

对窃电、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窃电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提供窃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盗窃电能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8

行政处罚类

02B0019000

对建设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19

行政处罚类

0202022000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符合违规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

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0

行政处罚类

0202023000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1

行政处罚类

02B0023000

对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9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委托转供电单位、代收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无故拉闸停电的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无故对用户拉闸停电,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的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2

行政处罚类

02B0024000

对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四)擅自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对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电力管理部门给爆破单位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3

行政处罚类

02B0025000

对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对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电力管理部门给爆破单位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4

行政处罚类

02B0026000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5

行政处罚类

02B0027000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6

行政处罚

02B002800

对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行政强制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强制类

03B0029000

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1.催告阶段责任:发现有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后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按规定履行义务的,镇政府应当派人现场检查履行情况;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镇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行政检查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检查类

06B0030000

对辖区内铁路道口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规范性文件】《中共石嘴山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石党办发〔2019〕36号)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下列内设机构:(五)产业和军民融合发展科(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承担铁路运输协调及铁路道口安全、专用线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依法对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3.复查责任:依据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或当事人的复查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复查。

4.归档责任:对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3.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检查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五)行政确认类(共2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确认类

0701001000

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资格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部门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十二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家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筹建全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进行日常管理。

1、审查确认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对能否进入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资格进行确认。

2.监管责任: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进行日常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2、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行政确认类

0736001000

价格认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务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向经费拨款或补贴。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全文引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委托书或协助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应当按委托价格鉴证;受理价格鉴证;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综合评定,论证确认;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等步骤来进行审查程序。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价格鉴定、认定。

4.送达责任:出具书面价格鉴证认定文书,交付委托方。

5.复核裁定责任:依据委托方的复核裁定申请,对价格鉴定、认定结论进行复核。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开展鉴证工作的;

2、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3、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4、不依法履行复核职责的。

5、在价格鉴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从事价格鉴证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六)行政奖励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奖励类

0836001000

价格监测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1.审核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监测人员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2、奖励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期限,进行表彰奖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奖励的;

2.不符合奖励条件的,违规奖励;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七)行政裁决类(共1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裁决类

09010

01000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内。

第四十八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五)超过投诉时效的;(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1.受理责任:对招标投标投诉进行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裁决责任: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受理、裁决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4.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八)其他类(共3项)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担责方式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其他类

1001007000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规范性文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能发煤炭〔2019〕1号)

第七条第二款 联合试运转试行备案管理。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收到内容完整的联合试运转方案即为备案。

第五款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具体规定,加强煤矿联合试运转事中事后监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煤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宁发改能源(管理)〔2019〕171号)

煤矿项目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可及时开展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通过宁夏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联合试运转备案信息,其中:国家核准项目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备,自治区核准(审批)项目向市级发展改革委报备。

1、受理责任:收到内容完整的联合试运转方案即为备案。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程序而予以备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2

其他类

1036001000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服务职责:(五)建立健全价格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及时提供价格咨询服务,依法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1.受理责任:对消费者提出的价格投诉进行审查,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调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双方的争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

3.调解责任: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并制作行政调解书。

4.审核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结价格投诉,并告知消费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予以受理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调解的;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有失公允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4.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3

其他类

1036002001

政府定价(不涉及医疗服务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

第十四条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权限和具体范围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自治区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

三、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十)推进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凡是政府定价项目,一律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录之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组织专家论证,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制定或拟定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或审批收费标准,向消费者、经营者、收费单位公布。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后或者通知审批的收费标准后,适时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申请或者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商业机密的;

7. 在制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或者在收费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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