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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02-22 14:35来源: 石嘴山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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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石财发〔2020107号,以下简称分别简称《原使用办法》《原处置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1.《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

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单位直接占有、使用和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向市本级政府或授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承担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负责市本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本级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共用机制;

(七)推进市本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组织开展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九)监督、指导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及派出机构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派出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及和派出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派出机构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整合、调剂、共享、共用;

(六)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七)组织本部门及所属业单位派出机构开展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承担资产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清查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报批手续;

(四)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重大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内部决策机制;

(五)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资产的保值增值,出租、出借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

(七)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九)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本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品质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对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结合财政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结合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合理配置。严禁单位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规定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随同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程序和要求。未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原则上不得配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本级国有资产调剂机制,将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以及临时机构(大型会议、重大活动)购置的资产、政府批量集中采购的资产、执法机关罚没的资产等,纳入政府公物仓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平台管理,实行统一调配、统一使用、统一处置,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当按规定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规范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并定期清查盘点,确保资产清晰,账账、账卡、账实、账表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事业发展需要,不得进行与事业发展不相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处理。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落实管理措施和职责,提高无形资产使用效益。

一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土地出租出借事项:主管部门初步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房屋出租出借事项:3月以内(含)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门备案,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备案。3个月以上的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其他资产出租出借事项:3月以内(含)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门备案,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备案。3个月以上的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门备案,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备案。3个月以上的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充公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不动产登记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策文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不得超过2年。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以及公开招租资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资产出租、出借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进行转租、转借;确需变更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节  对外投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已经设立的,必须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营利性组织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脱钩后的营利性组织交由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 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公开决策,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登记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策文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营利性组织章程和审批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与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见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事业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投资资产评估报告;

(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以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严格控制非主业对外投资和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加强对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对外投资的审核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审批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后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进行投资清算。

第三节  对外担保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不动产登记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担保资产评估报告

(四)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文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担保对象法人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五章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不得放弃、让渡、转移应当收取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不得拖欠应当缴纳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不得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

科研院所、研发机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上缴国库。

第六章  确权管理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其他形式: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二)依法征集、征收以及罚没形成的资产;

(三)历史形成属于国有的资产;

(四)由政府作为实际债务人承担债务所形成的资产;

(五)法律法规确定为国有的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确认资产损溢,核实资产总额:

(一)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资产管理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可能出现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出租;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重大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经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和支配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部门(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编制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完善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应当及时录入、变更、核销资产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按规定公开国有资产管理信息。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要求,制定本单位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管理基础工作流程,明确绩效管理目标,落实绩效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规范内部控制流程和控制措施,明确具体部门和个人在国有资产管理风险防控中的职责及分工。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监察和审计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县、辖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石财发2020107)同时废止。

  


附件2

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有处置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市委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市本级财政部门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厉行勤俭节约

公开、公正、公平

竞争择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移交的

发生产权变动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建立健全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核、审批、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章  处置程序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科室提出意见,单位资产管理科室会同财务科室、技术科室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主管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报人民政府批准。

资产评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进场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时应暂停交易,报资产处置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收入上缴。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账务处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及时核销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资产数据同时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用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价值(账面原值,下同),教育、卫生、公安部门价值800元(含)以下、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价值600万元(含)以下的处置,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自行审批,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教育、卫生、公安部门价值800万元以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价值600万元以上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重大事项由各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年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承担起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工作需要,原则不新购置资产,确需购置资产的,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单位应当及时将闲置资产信息录入至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公物仓模块,进行公开统一调剂。

第四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十四  无偿转让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市本级无偿划转给县区的,应当由划出方主管部门同意划转的意见、县区报政府批准同意划的文件,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由市级无偿划转给自治区的,由划出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十五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申请表》见附件1);

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十六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十七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2

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其他相关材料。

十八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石嘴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申请表》见附件3

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国有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换行为,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单位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石嘴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申请表》(附件4

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机构、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的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申请表》(附件5

有关部门、机构、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申请表》(附件6

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缴款凭证复印件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破产、注销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法院破产公告、不予赔付证明、注销文件、追偿追缴等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申请表》(附件6);

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处置收入

第二十九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清算收入等。
  第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在建工程、罚没资产等处置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自治区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处置,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辖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石嘴山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石财发〔2020107同时废止。

石嘴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6张表).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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