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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石嘴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2024-11-04 08:30来源: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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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行为、提高设施服务质量,理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各方关系,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责任,市住建局研究起草了《石嘴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为集思广益,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本次意见的公示征询时间为2024年11月4日--2024年12月3日,共30天。若单位或个人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发送至邮箱:srsz2097811@163.com。

  

  

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1月3日

  

  

  

  

  

   石嘴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石嘴山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移交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管线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燃气、热力、中水、雨水、污水等城市地下管线窨井、泵站、污水处理等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市容环卫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与垃圾终端无害化处理有关的设施等。

(六)国家、自治区确定的其他市政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项目的建设、设施移交和养护的领导,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对市政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人防等部门和国有企业建设管理的城市设施转为市政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移交。

第五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方案进行联合审查时,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将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以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对国家有规定要求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实施关键设备安装、调试阶段,邀请管理和养护单位一同参与,并制定试运行方案、安排好试运行工作。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设施管理部门,其中园林绿化工程应在保修养护期满后移交。

第二章  移交申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管养部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移交清单和相关资料

申请移交需提供资料及内容:

(一)工程名称、可研及初设批复;建设、项目管理、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名称;

(二)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概算;

(三)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四)施工图纸一份。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移交。

第八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移交程序

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养单位收到书面申请、移交清单和相关资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逐项核查。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提出补足相关资料的要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书面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补足;资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签署市政公用设施移交书。

档案资料包括:移交市政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开工和完工日期、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等)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排水管道等内视资料(QV、CCTV检视影像资料)、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涉及固定资产的,应提供土地手续、房屋或构筑物、设备等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财政部门、住建部门、养护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验收。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管养单位。管养单位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尽快组织确认。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虽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但可以分项或者部分验收,或者建设单位无法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足相关材料,因特殊情况确需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列明容缺事项,可以提出容缺移交申请,组织分项或者部分验收,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养单位认定满足使用功能、达到安全运行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容缺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并承诺在1年内加快完善接管条件和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未按照承诺的内容或者期限完善市政公用设施接管条件和相关技术资料,因此而产生的投诉或者相关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管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生效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生效之日起,由管养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市政设施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管养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一般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未明确类型的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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