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石嘴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升粮食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动新形势下储备粮任务落实到位,根据最新修订上位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了《石嘴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3月27日至4月25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致电、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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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石嘴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3月27日
石嘴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石嘴山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有效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石嘴山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本办法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办法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包括小麦粉、大米等。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第五条 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统筹建立健全全市粮食安全考核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储备粮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
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实施日常属地监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区)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本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石嘴山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第八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积极参与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绿色储粮水平。
本办法所称承储主体是指承担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事业单位、企业等。
第九条 动用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出现的有关情形,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或者下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结合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根据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原则上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市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
第十二条 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级储备粮规模,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向承储主体下达承储计划。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按照计划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组织实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包括小麦(小麦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第十六条 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结合实际进行核定。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新一轮入库成本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
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在一个存储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但出现因政策调整、承储主体结构改变等重大变化时,经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一致同意,入库成本可以重新予以核定。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可以采用企事业单位等主体申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认定的方式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
县(区)级储备粮承储主体的选定方式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结合辖区实际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与下达承储计划相应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储存设备符合储存条件要求,计量设备准确;
(五)具备成品粮油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具备与下达计划相对应的市场流通能力,能够做到轮换及时,保质保量,常储常新;
(七)交通便利,具备一定的应急运输能力,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证供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保证地方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承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相关业务台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粮食储存有关规定,科学储粮,降低损耗。
承储主体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储备粮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库存地方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承储主体承储计划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
(一)原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承储主体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轮换入库、出库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二)原粮承储主体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原粮轮换出库后,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二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主体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
(四)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组织对轮入的本级储备粮原粮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轮换:
(一)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具体轮换时间和方式由承储主体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原则上不得有轮换架空期,保证实物库存;
(二)成品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章 补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承储补贴制度及具体补贴标准由本级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和动态调整。
原则每三至五年评估一次,评估结果和调整标准的建议及时报本级政府研究审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安排本级储备粮补贴,每年根据补贴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一)储备粮原粮补贴包括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政策性价差。贷款利息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给予全额补贴;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原粮补贴标准执行;轮换费用补贴由轮换期间发生的轮换价差和相关费用组成,经粮食和储备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核拨,价差盈余上缴本级财政,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成品粮油储备承储补贴包括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采用综合性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补贴实行按季预拨、年终决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结果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到承储主体。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和应急设施等项目建设。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六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本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储备粮,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承储主体实施,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或指令。
第三十六条 动用结束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承储主体恢复补足库存。
第三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的储备粮原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承担;产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的储备粮成品粮油价格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动用期间市场波动实际情况核算动用成本,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一次性足额支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主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三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加强对承储主体的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依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本办法实施后因国家、自治区政策变化导致与办法规定不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